随着网络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以及数字数据技术等科技和产业的底层技术和硬件支撑的不断丰富和创新,围绕以互联网为场景和背景的市场竞争行为及样态不断涌现,其发生机理、运行模式、效果都呈现新变化。如在平台企业围绕数据和流量展开激烈竞争的过程中,出现了数据爬取、强制“二选一”、虚假刷量、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微信群控”、屏蔽链接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于传统线下竞争行为,其竞争形态、目的以及产生的效果都发生了一定变化。这也为规范系统地认定和判断这类涉及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和性带来了挑战。
在数字经济场景下,经营者可能利用技术手段、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方式达成横向垄断或者纵向垄断协议,相较传统垄断协议中经营者达成排除、竞争协议或者进行其他协同行为的形式更具技术性、复杂性,更加隐蔽,致使监管执法机构更难发现这些行为。
在数字经济下,垄断协议的新样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现形式:第一,算法共谋,即平台企业间通过算法、大数据和其他信息技术手段隐秘地达成价格固定、划分市场、生产或销售数量等协议。这种协议往往更难被发现,因为它们可以在瞬间通过算法调整完成,且不留下传统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的直接。第二,以平台为轴心的轴辐协议,即平台作为中间轴心,使得原本分散的竞争者能迅速协调行动,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然而,由于《反垄断法》中存在着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的类型化立法,对游离于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外存在的轴辐协议,如何认定与规制就成了实践中的一题。这一点也可从有关轴辐协议的相关立法中窥见一斑。譬如,202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于轴辐协议的概念做了明确的定义。然而,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19条却未明确写入轴辐协议概念,仅对相应行为模式作了,并未涉及结构性的要件。譬如如何认定轴心经营者,其操作性仍然不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现行《反垄断法》的困境。
市场支配地位是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非法垄断的典型行为,亦是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重点。当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强的市场影响力,并且借助平台优势将这种市场影响力进行传导,就可能对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乃至市场整体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在数字经济下,平台还可基于其自身的数据优势市场地位,以独占数据的方式阻碍其他经营者获取数据,影响平台间互联互通,实施优待行为,借助数据要素实施“二选一”行为等。对于这些新型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具体而言,数字经济领域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