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通过传统经济法的立法扩展,还是通过新兴数字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必须始终保持“发展导向”,确保立法工作锚定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方向,补齐各项制度短板,不断提高整体立法工作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在此过程中特别需要关注市场和双平台机制的协同作用,对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制度问题作出明确回应,譬如数据权属,数据流通基础制度等。与此同时,还需围绕信息通信技术、大数据技术、云计算等技术集成应用所引发的新型归属、创新利益、动态竞争规制、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和立法。
需要注意的是,在数字经济科学立法中要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平衡好统一立法与因地制宜做设计的关系。具体来讲,在针对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立法工作中,既包括中央立法,也包括地方立法。中央层面立法对于数据经济领域的发展具有宏观的作用,但是目前中央层面的立法,并没有产生系统的数字经济规范群,故在中央层面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加强地方层面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对数字经济发展产生的新问题中,有一些问题过于细化,不易将其上升为国家层面立法进行。相反,地方层面对于一些新问题具有敏锐性,可以迅速制定相应对策。因此,地方层面的科学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数字经济领域的地方立法仍然存在一些困境。譬如,《立法法》第81条对于设区的市可以在哪些方面进行立法作出了,其中包括基层治理。对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是否属于基层治理?有哪些问题属于基层治理?现行《立法法》没有进一步,这就对地方层面立法工作的进行造成了影响。基于此,在后续《立法法》修订或制定配套法规条例时需对基层治理作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另外,关于数据分类规制的相关立法,对什么是“公共数据”目前没有明确的定义,由此存在有些地方立法对“公共数据”的认定过宽,有些地方立法又对于“公共数据”的认定过窄的情况,这些都在现实中影响了数字经济规范高效发展。
数字经济科学立法需要符合数字和的双重逻辑。在数字时代背景下,竞争法律法规体系需围绕着数字技术进步而产生的新型归属、创新利益、市场规则界定、法律责任分配、技术风险防范等问题,通过设定合理的法律框架和法律规则来加以回应、协调和规范。
2019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22条对电商市场力量作出了,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提出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要求,2021年印发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二、三、四章为数字治理工作拓展了平台竞争监管的领域并多次提及数据与算法。2022 年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明确提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的垄断行为”,基于数据优势的垄断受到重点关注。以上法规执行框架以“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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