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涉数据爬取、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考量指标主要包括实质性替代,以及“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Robots协议约定等。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中,法院提出“实质性替代”标准;在“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法院适用了三重授权原则;在“奇虎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鉴于Robots协议成为国际互联网领域确立的通行商业惯例和行业规范,可将其视为商业判断的标准之一。在“谷米公司诉元光公司案”中,法院裁判时将重点放在元光公司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并以元光公司未经谷米公司授权,不正当爬取谷米公司的实时公交数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的商业为由,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商业”被解释为未经许可获取数据。与此同时,在判案时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一般条款”或第9条“商业秘密条款”,抑或第12条“互联网专条”予以规制。然而随着司法案例的不断增多,不同法律径的作用逐渐清晰,但也反映出些许规制困境。
法律在某些时候可能无法及时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快速发展,但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在立法时也往往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为一般性法律原则,旨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制或法律规制不明确时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般条款”进行了完善修订,明确了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三位一体的利益观。其第2条第2款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益的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在于竞争秩序,在竞争秩序,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以考量。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详细阐述了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侧面确立了对未包含在分则具体类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性标准,即“诚实信用”“商业”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当穷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仍无法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司法机关可以审慎发挥裁量权,将“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然而, “一般条款”为原则性条款,适用时具有极大的主观性。最高在“海带配额案”中就如何适用“一般条款”提出,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二是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因该种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的商业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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