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数据流通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数据资源的价值,因此数据流通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弱化对于数据持有方权益的。用司法手段涉案数据的权益与数据流通并不矛盾,数据流通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不应以数据权益方利益、弱化对数据权益方的为代价。司法应为构建数据、有序流通利用的产权制度保驾护航,以此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实施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等与数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这些法律虽然不是规制数据竞争行为的专门法,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有效防治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引发了规制数据不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竞合甚或冲突的现象,市场竞争监管与行业主责监管之间的交叠问题,容易诱发监管的合成,如何选择适当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方式回应实际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要强化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合作,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跨部门联合治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涉及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经营者权益等多个领域,因此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联合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治理,可以促进案件信息、调查结果快速传递,提高治理效率,提升治理水平。
另一方面,引导多元主体参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在实践中,市场活动的利益关系较为复杂,对数据的利用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不仅需要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有力配合,还要吸纳行业协会、相关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多元主体参与到数据治理中去。只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才能适应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侵权,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多样性,有利于、可持续的经营。
互联网的应用使得信息产生迅速且庞杂,平台经营者和管理者面对海量信息带来的监管压力,难以对混杂在其中的诸如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极端主义、、网络、网络、网络诈骗等违法甚至犯罪信息做到一一审查。由此通过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信息展开过滤成为有效遏制不良信息蔓延扩散的现实需求。这一具体措施表现为“剔除不相关信息”,即“屏蔽”,也就是在网络空间提供与物理隔离类似的东西,以对某些信息的访问。
然而,平台经营者和监管者在使用以屏蔽为代表的技术手段积极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的同时,也引发了大众对其以“管理者”身份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甚至是排除、竞争,从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隐忧。这并非空穴来风,如知名社交平台脸书(Facebook)就曾对竞争对手实施了屏蔽,给予合作伙伴特殊的数据访问权限,并竞争对手相同的访问权限。当前已出现了一系列屏蔽在线视频片前广告的案例,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互联网企业实施屏蔽行为的竞争法属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视频广告屏蔽行为上,即平台经营者实施的屏蔽视频片前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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