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视广告屏蔽行为的合时,各地法院逐步形成了一种稳定的裁判逻辑,即“既有法益”。在这种逻辑下,法院首先会明确视频网站的“广告+ 免费视频”商业模式是的,用户与网站之间基于这种模式形成的权益应得到尊重和。随后,法院会确认在互联网竞争中,各方对于用户流量的争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但也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和边界。进一步地,开发屏蔽软件的商家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对视频网站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却依然进行开发。最后,屏蔽片头广告不仅损害了广告方的权益,从长远看,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行为了商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为了一己之利而损害他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腾讯诉世界星辉案”一审中,法院展现了裁判思的创新性,从社会法属性的角度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法院指出,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不能仅从竞争者利益出发,而应站在社会的高度审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屏蔽软件可能损害部分竞争者的利益和改变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但如果其影响尚未达到对方的地步,则不足以认定为市场干扰。法院提倡在经营模式时保持谨慎,确保法律判决与社会整体利益和谐共进。
虽然一审法院提出了“动态性考量竞争效果”的思,但是二审法院并不同意这一观点。二审法院仍然“一般侵权行为”传统裁判逻辑,基于经营者和消费者长期利益的考量,得出原告在一审中所实施的屏蔽广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究其理由在于,屏蔽广告的行为使得经营者的广告投放效果大打折扣,实质上损害了经营者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的商业。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实施屏蔽行为或提供屏蔽软件的经营者须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法院还强调,屏蔽行为的技术属性本身并无之分,技术同样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身没有故意或引诱他人侵权的意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广告屏蔽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性一直备受争议。2018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标志着法律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修订后时代”。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数字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论问题成为研究的热点。特别是业界所称的“互联网专条”,被专门用来规制那些在过去无法适用具体条款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学界对此条款的评价各不相同,但无可否认的是,它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尝试运用“互联网专条”来审理原先使用一般条款进行裁判的屏蔽行为案件。这些法院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4项的兜底性条款对屏蔽行为进行了规制,认为其本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这一转变意味着,在进入“修订后时代”后,对屏蔽行为的规制正在从原先依赖于“一般条款”的方式,逐渐转向依靠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但是对于广告屏蔽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 条第4 项的“兜底性条款”,需要满足的大前提条件是第12条所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根据第12条,广告屏蔽行为适用第4项需要满足两个先决条件的其中之一:广告属于经营者所提供的网络产品的一部分,对广告进行屏蔽即了网络产品;平台对广告进行屏蔽是属于妨碍、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只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大前提条件,才能对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适用“兜底条款”,这是对于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行为规制的困境之一。除此之外,仍需不断优化和改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与第12条“互联网专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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