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陈兴良教授的这一重新定位很难令人苟同。
其一,罪量要素无论如何都是至少与相关的犯罪成立条件。罪量要素,无论以数额、情节还是后果的形式被刑法分则化,都从不同的方面表明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达到的罪量要求,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严重到刑罚可罚的程度,即程度升高到刑事可罚的程度;否则,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显著轻微,程度降低到刑事不可罚的程度。既然是与相关的犯罪成立条件,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就必须将罪量要素特别是其中的数额型罪量要素与结果型罪量要素归位为构成要件要素。更准确地说,应将其定位为分则所的定性构成要件要素之后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定量构成要件要素。
其二,如果将罪量要素定位为与、无关的客观处罚条件,则可能在相当程度上责任主义原则。既然罪量要素是与无关的客观处罚条件,就没有必要受责任主义原则的规制。以盗窃罪为例,按照这种理解,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符合盗窃行为定型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应被认为具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从而具备犯罪成立条件,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大只是决定其实际可罚的客观处罚条件。如果数额不大,则不以盗窃罪论处。按照这种逻辑,即使只是出于小偷小摸、非法占有数额不大的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符合盗窃行为定型的行为,却意外地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甚至巨大或特别巨大的他人财物,亦得构成盗窃罪,或者得按盗窃罪的加重构成适用加重刑。2012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根据保姆张某因不满雇主拖欠工资,盗窃雇用的购买价为68000元的诺基亚Vertu手机,准备日后自己使用的事实,于同年6月14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万元。⒀这一判决完全被告人庭上所作的“不知道手机这么贵,寻思手机也就一两千块钱,正好抵工钱了”的辩解。其背后的逻辑是将盗窃对象的价值视为与、责任无关的客观处罚条件,因而即使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亦不影响根据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对行为人并适用加重刑。这种逻辑既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亦违反了常情常理,依此做出的一审判决,才会引发业界与的普遍质疑,并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⒁
如果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处理本案,在行为人对被盗窃对象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并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亦无法合理地认识到被盗窃对象的价值特别巨大时,当然不能案件的特殊情况,而简单地按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并据以量刑。本案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价值巨大显然非一般人所能认识,更非在雇主家从事保姆劳务的本案被告人所能认识。撇开本案可能存在的行为时手机实际价值已经大大低于购买价、是否出于对雇主拖欠工资的不满而偷拿雇主手机以及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等因素不论,对本案被告人充其量只能认定是在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犯罪目的支配下,窃得了客观上价值数额巨大的手机。如果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亦只能在盗窃罪的基本刑幅度内裁量适当的刑罚。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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