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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书、罪量与扒窃入罪2013-11-12法律论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11-12 03:05:59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定型,包含罪量要素,并且是最为典型与常见的数额型罪量要素。这表明,对于一般盗窃行为,原则法评价的基准是窃取的公私财物的价值。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升高盗窃行为的程度,赋予其刑事可罚性,这是传统结果无价值论支配下结果本位立法思维的产物。

      “多次盗窃”的行为定型同样包含罪量要素。这表明,立法者不再关注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而将刑法评价的重点转向盗窃行为本身。盗窃行为的次数升高盗窃行为的程度,反复多次盗窃,即赋予其刑事可罚性。这是行为无价值论支配下的行为本位立法思维的展开。就其字面含义而言,三次以上谓之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已将刑法的“多次盗窃”限缩解释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为盗窃罪的行为定型,意味着立法事实上废止了司释对“多次盗窃”的限缩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将“多次盗窃”的行为定型空洞化了。由此,如何具体界定“多次盗窃”,成为问题。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定型包含暗示罪量要素。“入户盗窃”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定型,一方面表明刑法修正案八较之过去下调了刑法干预起点,扩张了刑罚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则反映了立法对盗窃行为的评价角度与基准的改变。顾名思义,入户盗窃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使用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盗窃的行为。立法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为盗窃罪的行为定型,盖因入户盗窃并非单纯的盗窃行为,而是在盗窃行为之前附加了入户这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过程行为。虽然“入户”未必当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入户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属性与程度,一般情况下本可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的刑法评价。立法只是基于司法追诉的便利与适当处罚的需要,放弃对入户行为属性与程度的评价,而将其作为一个评价因素,纳入入户后实施的盗窃行为的评价,使得入户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作为目的行为,即使盗窃数额不大,亦因入户这一过程行为属性与程度的叠加,而升高其程度,具有刑事可罚性。

      “携带凶器盗窃”作为新增的盗窃为定型,同样包含暗示罪量要素。“携带凶器盗窃”在文义上应做如下理解:(1)一般是指随身携带凶器进行盗窃。但在唾手可得的范围内携带凶器进行盗窃,如驾驶机动车实施盗窃时车上携带了凶器,亦应视为携带凶器盗窃。(2)是指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携带了凶器,而不包括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3)是指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客观上携带了凶器,而不要求实施盗窃行为时对被害人显示、使用凶器,后者已经超出盗窃罪的范畴,构成抢劫罪。即使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因应实施盗窃过程中的不时之需,只要盗窃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显示、使用凶器,即应视为“携带凶器盗窃”。立法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定型,盖因实施盗窃行为时携带凶器,在他人财产法益的同时,还对被害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人身法益构成法所不容许的潜在,行为人亦比一般盗窃行为人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属性与主观程度。正是这一相对更为严重的客观与主观,使得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定型,即使窃取的财物数额不大、次数不多、甚至未窃得财物,仍得认为具有较高的程度,应赋予其刑事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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