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定型,同样表明刑法修正案八较之过去下调了刑法干预起点,扩张了刑罚处罚范围。但是,根据比例性原则,欲使扒窃入罪正当化,就必须使扒窃的程度与其他四种行为定型基本相当。只有充分填充或者挖掘扒窃的内涵,才能相应提高其程度。在笔者看来,扒窃型盗窃罪构成要件虽未包含罪量要素,但其中不仅存在暗示罪量要素,更存在未被但应当被涵摄在法条中的涵摄罪量要素。解释者与适用者必须根据但书的信条性机能以及比例性原则对扒窃入罪程度的要求,通过法教义学的努力,将这种暗示罪量要素以及涵摄罪量要素出来。其中,相对于暗示罪量要素,涵摄罪量要素更易于被人忽视,其内涵与程度的难度也可能更大。
“扒窃”在文义上是指贴近被害人人身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一方面,必须指出,公共场所并非扒窃的核心要素。根据经验,扒窃一般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诸如车站、码头、广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但也完全可能发生在上述公共场所以外的其他不对的特定场所。没有任何表明,在公共场所贴近被害人人身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较之在其他场所贴近被害人人身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就类型化地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与相对更高的程度,因此,前者就需要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定型加以明确,而后者只能作为一般盗窃行为予以评价。如果将扒窃人为地界定为在公共场所扒窃,而将在其他场所扒窃排除在外,可能会不适当地限缩刑罚处罚范围。因此,笔者并不认同张明楷教授关于扒窃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界定。另一方面,必须肯定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是扒窃的核心要素,但不宜过于泛化地解读。由扒窃的行为特性所决定,扒窃只能是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身着的衣物口袋或者随身拎挎的提包内的财物。这样的财物相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具有依附性,不能脱离人身而被占有,更不能远离人身而被占有。张明楷教授将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理解为“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因而主张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的财物、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均属于扒窃。(28)这一观点显然是对随身携带做了过于扩张的解释,其结论不仅可能导致随身携带的含义边界模糊,使扒窃行为混同于一般盗窃行为,而且可能不适当地扩罚处罚范围,使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盗窃行为被不适当地升格评价为盗窃罪。
因此,在文释的范畴内,只能将扒窃解释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贴近被害人人身,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贴近被害人人身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构成对他人财产的,而且直接他人的贴身禁忌,(29)间接他人人身安全,因而为社会所深恶痛绝,较之非贴近人身的一般盗窃行为,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与更高的程度。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类型化地为盗窃为定型的基本依据。就此而论,应当肯定扒窃行为定型本身即包含提升盗窃行为程度的暗示罪量要素。这也是目前通说基本认可的结论,尽管并未明确使用暗示罪量要素这一术语。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