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人格责任论,原本是为了赋予常习(甚至累犯)之刑罚加重之根据而被提出的理论”,(42)但经过大塚仁的推动,以人格行为论与人格责任论为核心构建的人格刑却生长出了强大的体系穿透力,成为人格的犯罪理论与人格的刑罚理论。它强调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表现,不能脱离行为人只论及行为,也不允许将行为只考虑行为人;不能轻视犯为具有的现实意义,更不能脱离现实表现出的犯为论及的性,行为人只有作为现实的犯为的主体才能看出其意义。(43)这一分析框架与研究进,与本文所沿袭的首先在存在论与规范论二元区分的范畴内肯定扒窃“裸”的事实存在并肯定其客观,然后进一步考察扒窃行为的主体性人格表现(扒窃是否已成习性、是否以此为业或者是否意图以此为业),据以决定是否具有升高扒窃行为程度的特殊的人的,具有逻辑与方向上的一致性。只是,人格行为论、人格责任论与人格刑,均未具体阐释作为核心概念的人格的具体内涵与类型乙如果“扒手”扒窃成性、以此为业或者意图以此为业的主观属性,得以纳入所谓人格的范畴,本文的努力或许可以视为人格刑的一次具体展开。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与法律》2011年第8期;肖中华、孙利国:《“扒窃”犯罪成立要素的合理界定侧重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与法律》2012年第9期;聂生奎:《扒窃行为不必一律入罪》,《检察日报》2012年11月5日。
⑵参见卢杰、周斌:《基层:尽快统一扒窃入罪标准》,《法制日报》2011年8月31日;秦莹、牛旭东、张晨、、王黎黎:《“扒窃”争议也不小》,《检察日报》2011年9月14日。
⑶周旺生教授将法律但书的功能归纳为以立异的方式求同、以的方式求度、以救偏的方式求全、以附加的方式求适当、周全、使特别醒目地区别于一般等诸多功能。参见周旺生:《论法律但书》,《中国》1991年第4期。
⑷参见储槐植:《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研究》1988年第2期。
⑸参见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⑹至于两种模式的利弊及其立法选择之争,则非本文关注的焦点。相关文献有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研究》2000年第2期;储槐植、:《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家》2002年第6期;前引⑸,梁根林书;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研究》2000年第1期;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性清理》,《中国》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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