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入罪一年多来的司法实践,虽然在整体上难言已经准确领会与贯彻了法条将扒窃入罪的规范目的,但一些地方已经做了充满实践的有益探索。例如,四川省成都市在总结办理扒窃案件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发文,可得作为盗窃罪予以刑事追诉的扒窃,包括以下情形:(1)因盗窃犯罪被依法判罚,执行期满后5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或者因盗窃被机关予以罚款、行政、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2)扒窃后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3)人为老、病、残、孕、未成年人、外国人等特殊人群的;(4)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5)作案后实施或以相的;(6)具有吸食毒品情形的;(7)以性手段扒窃的;(8)携带工具作案的;(9)扒窃财物的数额,城区为500元以上(含500元),农村地区为300元以上(含300元)的。(32)该《会议纪要》对扒窃入罪标准的未必完整、准确地领会与贯彻了刑法的规范目的,特别是它仍然将扒窃的对象(老、病、残、孕、未成年人、外国人等特殊人群)、手段(性手段、携带工具作案)、数额(城区为500元以上、农村地区为300元以上)作为规范性评价扒窃行为是否该当盗窃罪的扒窃构成要件的依据,可以说尚未完全摆脱既定思维的羁绊。但是,该《会议纪要》充分注意到了实施扒窃的行为人即“扒手”的人的主观的意义,将上述(1)、(2)情形作为判断扒窃行为该当盗窃罪的扒窃行为定型的基本依据,并在此之外,又扒窃如系“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具有吸食毒品情形”,亦得作为盗窃罪追诉。这些表明,基层司法机关已经对决定扒窃入罪的人的主观因素给予了应有的关注。
(三)不具有“扒手”的人的主观属性的扒窃行为入罪、出罪的规范依据
根据上述对扒窃构成要件的涵摄罪量要素的内涵与程度的,非由具有特殊的人的主观属性的“扒手”实施的扒窃行为,虽然不能该当盗窃罪的扒窃构成要件,但是,如果符合盗窃罪的其他行为定型,仍然可能分别按照所该当的盗窃为定型以盗窃罪论处。如果实际窃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则该当“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按一般盗窃罪处罚。如果系尽管少见但并非不可能的多次扒窃,没有证明行为人具有“扒手”这一人的主观属性,则应当以其行为该当“多次盗窃”而论以盗窃罪。如果扒窃时具有“携带凶器盗窃”情形,则可直接以“携带凶器盗窃”为根据,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甚至入户后扒窃,如乘他人在私家寓所举办晚会之机,出于扒窃目的而非法混入,并贴近被害人人身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使数额不大,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扒手”这一人的主观属性,亦可直接适用“入户盗窃”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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