⑺参见前引⑷,储槐植文。
⑻参见前引⑹,储槐植等文。
⑼陈兴良:《规范刑》,中国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⑽同,第96页。
⑾参见陈兴良:《口授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⑿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中国》2011年第4期。
⒀参见《保姆工钱未发偷盗雇主手机价值六万连称想不到》,http://news.sohu.com/20120628/n346763322.shtml,2012年6月28日访问。
⒁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12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法院重审后纠正了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重审后虽然认为张某盗窃财物实际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所盗手机价值明显超出社会的一般认知水平,该手机外观无明显特征显示其高额价值,并结合张某的文化水平和生活阅历,认定其当庭供述称“以为该手机价值2000多元”属实。故张某对所盗手机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其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应当按照其主观故意的内容确认盗窃数额。故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
⒂值得参考与借鉴的是,刑法第16条:(1)行为人行为时对构成要件缺乏认识,不认为是故意犯罪,但要对其犯罪予以处罚;(2)行为人行为时误认为具有较轻构成要件的,对其故意犯罪仅能依较轻之法规处罚。上述表明,对作为刑罚构成事由的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发生错误,至少可以实现阻却故意犯的法律效果;对作为刑罚加重事由的加重构成要件事实发生错误的,仅按基本构成要件的故意犯予以处罚。日本刑法第38条第2项亦有类似:“犯重罪而于犯罪时不知其重者不得从其重罪处断。”我国刑法虽无相应,但在此等行为人对基本构成要件事实或加重构成要件事实发生重大认识错误的场合,完全可以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运用构成要件错误理论,合理认定上述案件。
⒃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8页以下。
⒄[德]克劳斯罗克辛:《刑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0页。
⒅前引⒃,耶赛克等书,第667页。
⒆同,第669页。
⒇前引⒃,耶赛克等书,第670页。
(21)同,第669页以下。
(22)罗克辛的这一理解是否完全和立法与判例一致,尚可进一步商榷。参见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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