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但书的机能与罪量类型
(一)但书的刑事政策机能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后半段所的但书是该条前半段的一种例外、、补充或附加说明,是我国刑法犯罪立义的必要组成部分。⑶
但书的表明,我国刑法的犯罪定义采取了不同于外国刑法“立性+司量”二元化模式的“立性+定量”的一元化模式。⑷根据这种一元化模式,立法者不仅应当设定可得犯罪化的行为类型(定性描述),以确定刑法评价和干预行为的范围边界,而且应当限定刑事可罚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定量标准),以确定刑法评价和干预行为的程度边界。⑸司法者在解释、适法分则构成要件时,不仅应当判定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该行为定型的类型特征,而且应当具体认定行为是否达到的情节(情节犯)、后果(结果犯)或者数额(数额犯)等体现定量要求的罪量标准。原则上,只要行为符合行为定型的类型特征,又达到的罪量标准,即得予以处罚,司法者并无“立性+司量”二元化模式下广泛而的决与非罪的裁量空间。⑹
储槐植教授最早界定了我国刑法“立性+定量”的犯罪定义模式,并阐释了但书的刑事政策机能。他指出,但书虽然直接渊源于苏俄刑犯罪概念的附则,但其深层的渊源是我国“法不治众”的传统法律文化。但书将定量分析纳入犯罪定义,具有重大的刑事政策价值。⑺在随后的研究中,储槐植教授进一步界定了但书的照应功能(总则一般性但书照应分则构成要件的具体罪量要素)与出罪功能(对符合不含罪量要素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予入罪)。⑻储槐植教授对但书的刑事政策机能的挖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笔者看来,如果转换视角,但书的刑事政策机能其实更应当分别在立法性的刑事政策与信条性的刑事政策范畴内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但书作为犯罪定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于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构成要件具有立法性的刑事政策机能,而且对司法者解释、适法分则的构成要件具有信条性的刑事政策机能。基于但书的立法性刑事政策机能,立法者在刑法分则的大多数中,根据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不同性质,特别是法益的不同性质、法益行为方式和法益的主观心态的不同情况,将数额较大、情节恶劣(严重)、后果严重等罪量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没有达到这些罪量标准,就认为不该当构成要件,因而“不认为是犯罪”。而但书的信条性刑事政策机能不仅体现在司法者解释与适用了罪量要素的刑法分则条文时,要具体判断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的类型特征、达到的罪量标准,两者兼备时,才能判定行为该当构成要件(此即但书的照应功能),而且体现在解释与适用中只含定性描述而未做罪量要求的刑法分则条文时,但书仍然具有出罪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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