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第370条没有将住宅灭失为居住权的消灭事由,由此产生了住宅灭失时居住权能否发生物上代位的争论。基于解释论的角度审视,居住权物上代位论错误地混淆了替代住宅上承载的经济利益和居住利益,不能实现恢复居住权人完整利益的矫正目标,且用益物权客体有限性会导致居住权物上代位发生过程中的缝隙无法得到弥合。在征收补偿的场景中,新住宅和旧住宅之间仅具有价值关联性,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能成为适格的代位物。在解释论层面不具备正当性的情况下,基于居住权上的伦理负载而居住权物上代位,实际上是以伦理思维替代物权技术,偏离了私法的轨道。住宅灭失后,居住权应当归于消灭,居住权人有权地提出损害赔偿或征收补偿。当不存在统一的市场价格时,居住权的财产价值应根据设立时的对价和剩余期限确定,或参照类似住宅的租赁价格确定。
【摘要】在意定居住权之外,存在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的空间,但应限定为在离婚财产分割、遗产分割及离婚经济帮助案件中以居住权为救济手段的情形,且法院只能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其设立,不得依职权径行设立。裁判设立之居住权应带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以防止其任意流转。裁判设立居住权并不满足《民》第229条的构成要件,须在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居住权未登记时,人尽管能够居住、使用特定住宅,但无法对抗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也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民》的居住权属于意定居住权,《民》第229条亦没有为裁判设立居住权提供直接法律依据,这使能否裁判设立居住权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审视规范性整体关系可知,裁判设立居住权有其正当性。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与家事义务的内在关联为现实,进而判断是否裁判设立居住权。针对裁判设立居住权消灭的现实困境,应把握居住权消灭之内在标准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明确裁判设立居住权的存续期限需参照适用《民》第370条,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核心的内在消灭标准来合理确定居住权是否消灭。
【摘要】《民》为农房居住权提供了广阔且可行的制度空间,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如何创设农房居住权,创设何种类型的农房居住权,其内在法权如何建构,如何与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有效衔接和制度反馈,显然属于一个关联性、系统性工程。立足公平、、效益三大价值维度,在制度上应根据不同现实需求,将农房居住权区分为保障型、康养型及投资型三种类别并对其内在法权进行不同设计,力求以农房居住权为杠杆,撬动乡村沉睡的巨量资产,实现乡村不动产的有限市场化,增进农户收益,推动城乡和谐共荣。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