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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法苑”家事法律文献索引2024年第5期 “家事法苑”团队编辑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4-11-29 12:17:50

      【摘要】相对于监护关系外的第三人,监护关系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属于绝对权,受到侵权法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构成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和损害。监护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监护人为恢复监护关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只有使父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父母以及担任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才享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时,作为监护人的近亲属既享有因监护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权就被监护人的死亡向侵权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伤残的,只有被监护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合理的奔丧费既符合民的,更是我国传统伦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摘要】我国《民》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释由于未明确区分直接人和间接人,从而在对死者遗属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上左右失据。同时,丧亲之痛和第三人惊吓损害情形的损害均属于第三人反射损害的范畴,在功能和构造上具有同质性,可以进行统一构建。《民》第1183条第1款应打破“主体同一”的限定,其中“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应当解释为直接人人身权益受侵害,而作为主体的“被侵权人”则可以解释为既包括直接人,也包括在侵害自然人致其死亡或重伤情形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民》第1183条第1款可以统合死者遗属的丧亲之痛、第三人惊吓损害中的损害以及其他类型的第三人损害赔偿,从而建构统一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基础。在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上,《民》第1183条第1款仍须结合直接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一并适用。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原因理论在中国民法中的体系构建”(项目编号:23AFX013)的阶段性。

      【内容摘要】虽然法条中使用了“推定死亡”的表述,但宣告死亡的性质不是推定,因为其不符合推定规范的必要特征,应推定说。尽管“视为死亡”亦可能为宣告死亡的语词标志,但将其解释为虚构死亡事实会与既有相矛盾,应抛弃拟制说。无论法条中使用何种表述,宣告死亡的性质均为准用规范。在自然人与自然死亡的相似之处,宣告死亡的效果与自然死亡的效果亦相同;在自然人与自然死亡的不同之处,这两类死亡的效果亦有所区别。我国《民》关于宣告死亡的系准用规范的具体外化。宣告死亡规范群在后案中的适用前提是生效的宣告死亡判决,若要消除判决的既判力,后诉的当事人须另案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同时申请中止诉讼。唯有采准用说,所有关于宣告死亡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才能被无矛盾地加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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