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婚检制度关涉两个层次的法律冲突:一是《民》与《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之间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二是涉及《民》其他部分和婚姻家庭法私法体系内的冲突。此双重冲突肇因于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以及民法与母婴保健法之间的功能差异,本质上体现为现代社会被普遍认可的人的自主和国家功能双重的冲突。法的体系统一并非仅仅是范畴式的或者是概念之间的逻辑演绎,若考虑到在国家政策目标下的立法适当性判断,需要从客观法秩序统一的抽象审查模式逐步转向偏向救济的具体审查模式。
【摘要】《民》第1053条有关“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的调控模式,不同于原《婚姻法》第10条的。它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使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意志的重大转变。目前,该规范意旨的转变对本条适用所产生的影响并未被充分注意到,以至于出现法律漏洞而法条目的的实现。若认为该条仅意欲规范重大疾病之婚前隐瞒情形,则难谓此结果系立法者有意做出的充分考量,因而本条存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有填补的必要。对该条漏洞的填补径,鉴于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不应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有关欺诈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一般条款(《民》第148条)。对于其他可获得与“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而致影响相对方有关结婚的意志”同等法评价的事项,例如,性取向、婚史、孕育史、教、犯罪记录、基因信息等有关婚姻本质、对结婚意思有决定意义的事项,应受第1053条立法目的规整,因此可类推适用之,以求法条目的的实现并妥当应对现实需求。
关键词:《民》第1053条;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可撤销婚姻;规范意旨;法律漏洞;类推适用
【摘要】《民》继承编真正增设的新制度包括:确立了遗产二阶段物权变动规则、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丰富了遗嘱形式规则。这些制度都属于难以通过法律解释修补完善的基础性制度,必须交由立法完善。为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新传统,《民》继承编维持了关于继承的继承顺序、未增设特留份制度、未归扣制度。替补继承制度可以通过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目的;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可以由居住权、遗产信托制度替代;共同遗嘱只是两项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在形式上的组合,仅在相互遗嘱等极特殊情形下有必要解释为两项遗嘱之间附有条件关系,大多数情况下连条件关联性都很难解释出来。因此,出于释技术的考虑,《民》继承编未增加上述三项制度。
【摘要】在我国家庭法视阈内,为妥当区分继承制度与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根据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范目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当被认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未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并非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不过,倘若没有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契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要件之,则其仍可借由遗产酌给请求权条款之类推适用,而取得“准寄养人遗产酌给请求权”或“准扶养人遗产酌给请求权”,继而根据具体情况分得适当遗产。此外,就未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类推适用遗产酌给请求权条款而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之规范旨趣,结合未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关系、亲属关系等因素,酌定其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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