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警方可以要求引渡戏子,却不可能引渡那些只经营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这种行为在当地国家是的。如果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都充满了的,我们想通过“单干”来清扫出一片干净的空间,就不仅成本高昂,而且效果也远不理想。尽管每一次打击网络的专项行动都看起来硕果累累,但被查封的网站其实只占网络总量很小的比例。对应于行业的巨额利润,这种打击力度很难构成有效的威慑。正因为如此,每次专项行动之后,就会有大量网站死灰复燃。
本文的讨论实际上为改善我国网络监管制度设定了一条原则,即应该把技术置于相对优先的地位,以尽可能控制网络扫黄的殃及效应。以此衡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多少显得有些草率和粗疏。
《刑法》第286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个新增条文很可能会让所有互联网新技术的探索者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原因显而易见:任何一种网络新技术都可能被经销商使用,而要做到隔离,即使技术上可行,在经济上也不划算。染指的经营模式,在创业初期可能要承担很大的商业风险。实际上,正如业界人士以及快播人所说的,每一款和视频沾边儿的软件都会或多或少地涉及内容,如果严格适用这两个增设条文,互联网上的所有从事视频播放服务和存储服务的商业平台将被彻底。[62]遭到重创的可能不仅仅是网络产业链,而可能是整个互联网产业。[63]
但《刑九》毕竟已经出台了,法律不是儿戏,也不宜朝令夕改。在覆水难收的条件下,只能在司法环节做文章。通过对作为抗辩理由的“技术中立”界定合适的范围,司法可以有效控制《刑法》第286条之一和第287条之二的入罪标准。遗憾的是,快播案的宣判,却意味着放弃了以技术中立规则对冲冒然出台的法律的重要机会。
网络扫黄的主要目的应该增加网民搜寻的成本,但由于网络本身拥有极佳的功能,所以除非网站被减少到很少的数量或其渠道被彻底堵死,否则网民寻找的障碍就不会增加多少,而要让网络监管的力度提升到确保实现这一目标的程度,执法成本就要被追加到可能难以维持的水平,这也正是打击网络只能采取“专项行动”而无法保持常态执度的原因所在。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