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共享经济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我国对其监管持谨慎态度,但是随着共享经济发展壮大并趋于稳定增长态势,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管以规范企业运营,保障消费者权益将成为未来的必然选择。就目前我国发生的司法案例以及各地的规范文件来看,共享经济的平台责任呈现出加重的趋势。在国际社会,欧洲法院已经裁决Uber为运输公司,需要获取牌照运营。该裁决也将对共享经济与传统产业的竞争、平台责任的认定以及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共享经济的独特之处也在于其商业模式,其通过共享经济平台高效地连接了闲置资源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更低的成本整合了社会的闲置资源。共享经济并非以增加资源投入为目的,而是以激活存量为根本,从而很好地契合了我国当前的供给侧。从共享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来看,2014年至2015年呈现出爆发态势,2016年进入黄金期,2017年进入稳定期,2017年《工作报告》和党的十九大报告也都提到要大力发展共享经济。但其中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此种商业模式是否值得。
在学术界,不同的学科对商业模式有不同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商业模式是指包含一系列要素及其关系的概念性工具,用以实现企业价值创造的商业逻辑。其不仅包括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机器,还包括了营销方法、软件、操作系统等,是一个综合体。纵观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和判例,美国已经通过州立街道银行与信托公司诉签名金融集团公司案、美国亚马逊公司诉巴山德高贵电子商务公司案等判例中确立了商业模式的可专利性,并形成了以实用性为主的判断标准。
就我国目前而言,最高通过“扣扣保镖”一案,明确了商业模式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则予以,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
2015年3月23日,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要“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的知识产权办法”。2015年12月18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也要求“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制度”。随着我国对商业模式可专利化研究的深入,2017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就明确,“涉及商业模式的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5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该正式肯定了商业模式通过专利权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共享经济平台而言,如果其商业模式含有技术特征,那么在满足专利三性要求的条件下具备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但是同样值得考虑的是,商业模式是一种抽象的思想观念,如果对其审查标准过低,那么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企业的创新。究竟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商业模式,还需要随着《专利审查指南》的实施以及司法案例而逐渐形成普遍性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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