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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8-06-23 07:41:39

      共享经济不仅代表着新型的消费,也极大地创造了就业岗位,提升了就业的匹配度。在未来,随着共享经济的深入发展,其将有可能促成“公司+员工”向“平台+个人”转变,引发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分工的变革。与此同时,其也对现有的市场准入、市场竞争秩序、侵权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等领域带来了挑战,由于共享经济还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其所引发的社会关系存在较大的变化空间,致使在是否监管的问题上不知所措。

      一方面,共享经济是一种商业创新,过早监管将有可能创新活动,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相;另一方面,现实中又有消费者免受欺诈、法律责任和不成熟的服务提供者损害的需求。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关系尚不明朗的情况下,贸然规制并不利于产业发展。因而,本文无意提出完整的规制,更多的是提出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以供学界后续研究。

      在C2C模式下,闲置资源的提供方是社会大众,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酒店、出租车公司,闲置资源的提供方不仅缺乏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也没有相关职业资质,因此不符合传统的经营者定义。双方的交易关系确实发生了,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比如滴滴平台上偶尔从事客运服务的司机是否需要为乘客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本质上涉及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是劳动者还是合同主体。

      第一,如果将供给方视为合同主体,那么约束交易双方的就是合同义务,供给方如房屋主人仅仅在保障基本住宿安全的条件下承担违约责任,平台也将因此而免责,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供给方和平台责任都比较小,在发生侵权损害之后,由于平台上个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相对有限,单纯通过请求供给方承担违约将造成消费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这将要求用户成为更加谨慎的旅行者或乘客,不利于促成双方的合作。

      第二,如果将供给方视为劳动者,那么平台就成为酒店或出租车公司,而非一个交易市场,其不仅要满足基本的资质条件,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为房东或司机提供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等一系列要求,还要就服务提供中产生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消费者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会对平台课加过多的义务,也不符合人们对“Uber没有自己的汽车,Airbnb没有自己的房屋”的认知。但是,自工业社会以来建立起来的市场管理规范滞后于现有发展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美国也有许多州开始立法,从扩大商业保险范围、使用掌上手机等方面来规制Uber和Lyft。在未来,加大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将成为规制的方向,但是是否扩张至传统归责模式还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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