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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级】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0 22:25:22

      事实上,2014年3月出台的“英国众筹监管规则”就通过信用风险定价解决平台流动性问题,P2P网络借贷型众筹的最低资本金和风险资本金,其中风险资本金比例按照平台规模的扩大而递减,这也符合2008年金融危机后,巴塞尔协议III确定的风险吸收原则。在直接融资模式中,互联网金融信息与信用风险问题的范式,旨在解决这类市场中的流动性问题。依据现代金融理论,流动性泛指买和卖,在直接融资模式中,流动性是与信用风险联系在一起的,是指市场型流动性与融资型流动性。市场型流动性通常是指资产的交易价格与基础价值的差异。融资型流动性是指投资者获得资本的成本,也被认为是反映资本稀缺程度的影子成本。直接金融形态下,交易价格与基础价值的差异,在信用风险、信息与价格形成机制的范式中,是可定价、可交易的。然而,在以银行主导的融资形态中,获得资本的成本或资本的影子成本,虽然也可产生私人信息激励并促进履约,但是在没有二级市场的情况下,则无法被市场所吸收。在直接金融中,将信用风险转变为价格,是为了让信息优势方提供信息,并通过信息与证券市场价格之间的转换机制,形成新的均衡价格。

      事实上,在现代金融市场中,不论是私募、公募还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大多将信用风险分散在投资者与融资者的交易之中。直接金融强大的资本形成功能,即在于投资者越多,风险越分散,资本形成速度越快,单个投资者承担的风险也越低。不论是金融本题中信用风险与信息的关联结构,还是在信息优势方和弱势方之间分配规则制定权的逻辑检验,以及直接金融市场和间接金融市场解决信息与信用风险问题的径差异,都验证了信用风险定价及其信息转换范式,在解决互联网金融信息与信用风险关系问题上的必要性及合。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管制型立法和金融市场自发解决信用风险的刚性兑付和依赖方式的外部性。前者如增加系统性风险、造成投资者权益的损失;后者则主要是指市场主体逆向选择问题的持续,其结果即是目前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悖论———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均未解决。

      我国金融立法滞后,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罪始终是悬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头顶的利剑,其他类型金融规制的导向也不明朗。政策取向始终在目前投往余额宝和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债权融资、股权融资和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资金,重新回笼到传统银行交易中。然而,银行进入直接金融领域,从事货币市场基金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影子银行业务,却存在信用扩张和诱发系统性风险的固有弊端。如前所述,管制型立法是直接融资领域中法律漏洞的制度成因。管制型立法和法律漏洞,对市场主体的欺诈和市场操控行为的或,则成为投资者损失的制度困局。金融市场自发解决信用风险的刚性兑付手段和过度依赖,之所以被认为是制度错配、并让社会规则也归于无效,是因为以刚性兑付和解决直接金融的信用风险问题,是让信息优势方传递个人信用信号给信息弱势方,依据该信号而形成的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任意性,因而无决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优势方的逆向选择问题。信息优势方如金融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劝诱来促成金融交易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信号传递行为的实践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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