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资本金、债权风险备付金或股权风险预警系统,又通过这些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内控规范与融资者和平台的法律责任结合起来,进而把信用风险定价及其信息披露制度,转换为融资者与平台的法律责任。此时,、资金池、保险和回购等手段和融资者信用信号传递方式,均通过信用风险定价及其信息披露,转变为可供投资者鉴别融资者信用风险的信息甄别工具。因而,在规范的准入机制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之下,将互联网金融主要业务的信用风险,通过风险定价置于信息工具之中,才能为信息工具作用的发挥提供相对完善的客观条件。
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具有较强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应对投融资者实名认证并审核用户信息;应审核融资计划的性和融资计划书的完备性,若融资方或融资计划发生重大变化,中介机构要督促融资方通知投资者;还应对融资方和投资者的信息及融资记录予以妥善保管。除把大数据作为信息工具的基础设施,增加投资者,为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提供息外,互联网金融的营业者,还需向监管机构披露与融资风险相关的信息。P2P平台应向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提交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作为信息披露的资料;实施资产证券化交易的P2P平台及融资者,应借鉴金融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目前的信息披露模式;股权众筹在发起、交易和退市时,应履行《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信息披露规则;私募型股权众筹应发布融资计划书,并充分投资风险,披露募资不足时或超额募资时的处理办法及其他重大信息、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应及时披露其他会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信息。
(三)投资者及融合型规制体系构建
投资者分类和制度,是信息工具发挥作用的主观条件。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要实现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之间的平衡,就要把握互联网金融满足小微投融资者需求的关键在于拆分资产,并向仅具有小额投资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中小投资者配售资产。
因而,投资者分类是首要的、与互联网金融分拆和错配金融资产的营业行为相匹配的制度,是重塑投资者适当性及投资者的前提。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可将投资者分为非成熟投资者和成熟投资者。非成熟投资者可界定为所投资项目为两个以下的投资人,其投资总额不应超过其净资产(不含常住房产、养老保险金)的10%。非成熟投资者累计12个月内对单一融资方的投资上限,不得超过1.5万元人民币。成熟投资者可界定为投资于单个融资计划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熟投资者不受非成熟投资者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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