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经济|法律 - 法律论文 → 文章正文

    【论文级】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0 22:25:22

      8号文也仅规范了债权形式的P2P等非标资产、P2P平台直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并不影响P2P平台通过正规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因而,真正为资产证券化形式的P2P留下监管套利空间的是资产证券化立法本身的漏洞,如《证券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2013年8号文等规范,在基础资产(池)、资产支持证券和证券界定等方面的局限。对比现行金融法制的规范重点和法律空白,可以发现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面,陌生人之间的信赖是交易的前提,陌生人之间的信赖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得以展开;另一方面,陌生人之间的信赖,又可以成为非对称信息的温床。尽管互联网金融自发解决陌生的信任而引起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沿着规范市场准入、建立大数据和征信体系以及以信息工具规制信用风险的径展开,但在现行管制型立法格局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性存疑。

      依赖信息平台的互联网金融诞生伊始,即存在信息不对称方面的先天不足。不仅P2P交易如此,股权众筹也受到筹资额度和涉众人数,以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股票而具有私募或半公开性质。但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实质上的小额及参与型证券发行行为,融资限额及人数的天花板规则并不能解决投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尽管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金融机构,但是“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缺位,使得支付结算型机构在市场准入、沉淀资金管理、内控、风险防范和客户权益等方面无法可依。同时,第三方支付立法缺位,中国银联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责、资金管理和收费等方面的规范不足。实践中,因为管制型立法未能以规范而有效的信息工具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导致互联网金融主体过度依赖和刚性兑付等手段确立投资者信心。加之股权众筹项目良莠不齐、明股实债、依赖项目发起人兜底偿债,客户出于交易便捷对第三方支付主体盲目认同。这些问题都说明,尽管投融资者对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交易成本及可管控资金一方的信用风险心知肚明,但是在投融资渠道增加、高额回报及交易便捷等利益的下,在管制型立法未对投融资者利益予以回应的现实法律中,这些法律主体明知信息不对称及投资风险,仍愿铤而走险。然而,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2014年,大批公司倒闭与破产,说明了互联网金融业界自发的信用增级方式的弊端,也为投资者和监管者敲响了警钟。上述问题也成为管制型立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的悖论。理想状态中的互联网技术因缔造了货币流动和信息公开的金融,自发解决了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简化了交易流程、提高了监管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因而成功吸引了小微初创企业和投资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合作伙伴: 开心笑话
Copyright 2010-2012 大戏院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如需合作请联系站长
技术支持:F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