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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级】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0 22:25:22

      同时,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门户公开劝诱非成熟投资者,是以信息工具来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重要内容。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门户,不能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意见或,不能在其门户内劝诱购买、出售或要约购买债权与证券。P2P平台、股权众筹门户和股权众筹发起人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投资者发布说明书、履行说明义务,金融监管部门须对他们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投资者在冷静期期间内即投资者在募资期限届满之日起14日内,可无条件撤资,而不受任何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如果P2P平台和股权众筹门户要经营投资咨询业务,则需符合金融中介机构的准入门槛。同时,应建立FOS或金融ADR等纠纷解决机制,以便投资者与融资者、P2P平台、股权众筹门户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争议时,可向专业金融纠纷调解机构,自己的权益。综上,以信息工具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是在金融本质即信息与信用风险关系问题中,在金融功能得以实现的竞争型市场中,以大数据信息系统为依托、以信用风险定价机制为内核、以投资者分类与为保障的机制。该机制通过风险资本设置、风险保障金提取、风险缓冲区间引入和信用风险预警系统,体现了风险监管的思,也回应了互联网金融对金融分业监管的挑战。这亦与国务院即将出台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中协同监管与创新监管等思吻合。

      因而,融合型金融监管的思和机制设计,已经融入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的信息工具之中。其他金融领域的风险监管,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亦应有相通之处。

      结语

      于金融的基本逻辑而言,金融交易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人际价值交换,是把交易双方在不同时间的收入进行互换,那么,彼此信任是交易能否成功的关键。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方面开拓了崭新的信用交易格局,另一方面也因原有金融法之信用风险规制过于局限,而陷入信用风险规制悖论。投融资者选择的天平,在信用交易需求和安全之间,明显向前者倾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则是要为规范信用风险提供制度基础,以促进交易双方的彼此信任。

      在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情况下,信息工具的应用内嵌于金融交易之信息与信用风险的本质关联中,内生于信用风险规制之竞争均衡与价格形成的逻辑中。信息工具在解决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方面的源生性,恰与互联网金融在信息供给上的便利性契合,这与金融之“信用与安全”的基本逻辑一脉相承。

      正如现代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等等,是伴随着现代发展起来的。法律契合于金融发展的逻辑,是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真正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制度根基。信用风险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基础性意义,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远不止信用风险一个层次,还包括更为复杂的流动性风险,包括使银行及证券市场均难以独善其身的系统性风险,也包括交易主体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风险。法律是金融交易的制度根基,需要对这个以信用风险为基础、不断上升和扩大的风险螺旋进行层层解构,而这又将是一个金融市场全面建设的系统性工程,亦是金融论深入发展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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