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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级】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0 22:25:22

      管制型立法与法律漏洞,了投融资主体的市场准入和交易行为,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甚至了融资者与平台的欺诈和市场操控行为,并不具备形成完全竞争市场的法律土壤。实践中,融资者和平台以信息之外的手段向投资者传递信用信号,也说明以管制型立法规制投融资主体的信用风险为始作俑者,导致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和市场运行逻辑的混乱。尽管在法律的程序性或责任性规则下,民间借贷市场是信息优势主体向信息弱势主体传递信用信号即可实现信息对称的市场。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只有纯信息中介P2P可被认为是民间借贷的延伸。其他类型的P2P,如专业贷款形式的P2P,实为债权交易;股权众筹实为公开及小额证券发行、在现行立法中以私募为唯一径;P2P嫁接资产证券化属结构型金融。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其息传输和风险传递功能非常强大。这也决定了,现行立法互联网金融交易回归民间借贷市场,试图以信息工具之外的手段来传递信息优势方的信用信号,解决信用风险问题的做法,产生的积极效果要远远逊色于其消极作用。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剧,金融立法范围过窄,为影子银行业务,如融资者利用P2P平台展开资产证券化交易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发行货币市场基金等,预留了庞大的监管套利空间,让私募以外的股权众筹游走于违法边缘。因此在立法空白兼监管缺位的情况下,融资者和平台对投资者巧取豪夺也再所难免。这也说明,用管制型立法“一刀切”的解决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问题,在民间借贷领域已捉襟见肘。当民间借贷与互联网技术耦合,并因此具有更为明显的参与性和公开市场融资特征时,市场风险也转变为信息约束下的信用风险。管制型立法及其的逻辑混乱的社会规则,非但无法平衡资本形成与投资者的天平,反而阻碍资本形成,并因受限于信息缺失,而在与融资者和中介机构的博弈中处于劣势。易言之,法律未为信息弱势方享有规则设定权或完全竞争的市场预留空间,因而,也未为信息工具的适用预留空间。

      恰恰相反,管制型立法留下的大量立法漏洞与空白,为信息优势方获得优先行动权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也容易让投资者成为最终且唯一的信用风险负担主体。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资本形成,因而爆发出强大的生命力。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业务,或在直接金融市场中,或成为金融基础设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也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不可能回归为民间借贷规制,也不可能局限于银行型融资的规制范式中。相反,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着眼于直接金融市场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该规制思也与互联网金融最重要的创新,即推动金融市场回归金融本质、服务于实体经济等目标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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