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是上一次金融危机前中介机构的信用增级,还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刚性兑付和过度依赖,以及美国股权众筹乔布斯法案(JOBsAct)出台前,初创企业公开招揽投资,都是典型的信号传递。其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关系问题时所呈现出的外部性,具有必然性,而非个别机构的等偶然因素所致。在系统性风险与投资者损失等问题中,第三方支付清算体系看似能够独善其身,实际上并非如此。尽管第三方支付清算体系更易在货币流动速度与投融资者真实能力之间达成平衡,进而有效吸收信用风险。然而,由于立法空白与漏洞,第三方支付清算体系又普遍存在欺诈、侵吞、挪用和洗钱等违法犯为,这是引起投资者损失的主要问题。
同时,也是因投资者与第三方机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问题。规制第三方机构风险的有效径,仍是促使交易双方均获取充分信息;而降低支付清算体系信用风险的有效径,则是确立第三方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行为规范。互联网金融巨大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让金融市场的基本问题,从与管制的制度博弈,回归为直接面向金融市场不稳定性的关键要素———信息与信用风险的关系问题。这也让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凝聚在以信用工具为核心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这一根本性问题上。
因此,要发挥互联网金融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金融效率、促进和实现金融功能的优势,就需要建立以信息工具为核心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的法律进,即在一个规范市场准入、明确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和促进竞争的市场的构建中,发挥大数据、征信体系、投资者规范和互联网金融融合型监管规范的信息披露、信用风险预警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功能。
三、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以信息工具为核心
依循金融本质之信息与信用风险的关联结构,及信息工具于信用风险规制逻辑中的内生属性,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规制是在以市场准入、投资者及融合型规制体系来完善竞争型市场的前提下,来实现和发挥信息工具的核心功能。尽管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极为突出,但是其信息优势、直接融资属性、小额分散投资特性,又为其信用风险规制进可内嵌于金融本题的解决思之内,提供了条件。因而,与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金融发展的结果相契合,互联网金融之基本问题即信用风险问题的解决,既内生于金融本质,又凸显了对金融的重要意义。
(一)完善市场准入机制
在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方面,应根据P2P平台、股权众筹门户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地位,确立这些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注册资本金是建立市场准入机制、防范信用风险的首要内容。互联网金融具有信用风险高且系统性风险较为集中的特点,因而,可借鉴金融危机后系统性风险监管的风险规则,要求平台分别按最低注册资本金和风险资本金(即应急资本)计提注册资本。作为风险吸收和分担机制,风险资本金的提取,应与平台总体融资规模和杠杆率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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