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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级】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0 22:25:22

      若风险预警系统已出平台杠杆率畸高和融资者违约率显著提高等问题,那么风险资本金可被转换为普通股,平台须允许投资者对普通股分红或将其转移至投资者风险保障金账户。风险资本金与风险预警系统的结合,可为互联网金融安全、信用风险规制、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投资者提供制度基础,信息工具在其中起着风险的基本作用。

      纯信息中介P2P应建立平台技术审核和信息审核标准,可由工信部对平台及其技术和信息处理能力进行实质审核,并由证监会明晰平台线上审核信息类型,逐步去资金池和。P2P平台进行资产证券化交易,在融资者市场准入、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方面,可先按《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资产分类,由具有证券化经营资质的交易所和证券承销公司,分拆资产、形成资金池和组织回购。待《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完善证券概念、明确界定资产支持证券、且通过信息披露规则规范交易流程和建立风险预警系统之后,P2P平台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现行立法中的也可得以解除。这也符合银监会“P2P监管规范”的主要原则。股权众筹作为小额集资体系,其准入应秉承便利融资、促进竞争及投资者的原则。

      全国财经委的《证券法修改草案》及证监会《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也采取了小额豁免的立法思。股权众筹门户的界定应相对宽泛、准入门槛不宜过高,可界定其为“为他人提供要约或证券交易的任何主体”。符合纯信息中介P2P结构、具有风险控制和资产管理能力的中介组织,在证券业协会注册并经证监会审查合格后,即可成为股权众筹门户。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应对平台大数据系统和风险评价体系等进行审核,以投资额度、资金分流状况及证券资本结构等均成为公共信息。

      出于股权众筹风险分散的考虑,投融资者市场准入规则,应集中于投融资限额。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集资门户公开发行证券的,自其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证监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总额不应超过一定限额,但私募基金等不受此限。在投资者投资额问题上,由于我国居民收入成分复杂,可设置阶距较宽的梯度投资限额。家庭金融资产总计超过500万人民币或自然人个人年收入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则不受此限。从降低支付清算市场因不完全竞争而增加的交易成本和损失的消费者福利的角度,立法应把第三方支付机构认定为于电子商务商户和银行、并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在资金审慎监管和犯罪预防上,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客户资金存入银行专户,预防其欺诈、侵吞和洗钱。随着第三方支付和虚拟货币体系的发展,应设立广义金融机构和电子货币许可证,通过风险管理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货币业务、P2P和股权众筹、资产拆分和配售等投融资行为;还应依据审慎监管规则,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和虚拟货币提供者,对平台资金和投资者资金进行会计分离和操作分离。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的自律性规范及其与监管规则的对接,可为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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