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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级】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0 22:25:22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脱媒和去集中化的代表,回答了经济领域的三个基本问题:第一,谁来决定哪个项目值得融资;第二,如何被投资的项目有良好的市场前景;第三,如何平衡资本形成和投资者的关系。在这三个基本问题中,金融中介是具有通道作用的基础设施,支付清算犹如该基础设施的管道和血液,将彼此的金融模块和分支连接成有机整体。互联网金融是因应市场主体投融资需求、内生于市场机制的金融创新,无法直接归类到民间借贷、资产证券化、公募、私募或货币市场基金等制度范畴中。然而,在我国管制型立法格局下,互联网金融市场实际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对原有法律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的思的规避。在市场主体对管制型立法多重监管套利的博弈中,尽管互联网金融践行金融脱媒,有可能实现市场条件下自发而有效的信息配置,但仍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事实上,2013年P2P融资炙手可热,但2013年底到2014年就出现大规模的倒闭、跑和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2014年股权众筹快速发展,但欺诈问题也随之出现。私人和具有地方背景的公司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作用不容小觑,但2014年下半年四川和河南等地涌现公司集体跑潮。这也反映出以命令控制型规范重点规制市场主体变相吸收存款和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现行金融法,在防止融资欺诈等方面的作用仍非常薄弱。在我国金融市场实践中,管制型立法在未考虑民间借贷信息约束与证券发行信息约束及其差异的前提下,以变相吸收存款罪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为民间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设定了法律红线。合同法、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均因类似原因,而对涉众性债权和股权融资设置了诸多。若P2P交易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和居间合同的,一般被认为是规范的民间借贷网络化。若P2P采用专业放贷、承诺回报或公开宣传等形式,则因具有非法性、公开性、性和社会性,而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

      股权众筹只有符合合伙、公司和证券法相关,才被认定为。若股权众筹涉众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或超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数的上限,则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制又存在非常多的法律空白与漏洞,无法应对互联网金融见缝插针式的监管套利。非法集资相关司释等规范在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集资诈骗方面,几无可寻。在《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2013年“8号文”)规范非标资产证券化交易之前,P2P平台建立资金池、拆分及重新配置债权并不受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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