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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级】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0 22:25:22

      但是,现实情况下,以债权和股权非法集资罪为代表的管制型立法,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挤压在非常狭小的空间内,另一方面在这些交易主体的监管套利中趋于无效,且了融资者和平台利用信息优势欺诈投资者,金融安全和投资者利益。(二)信息不对称的缘起:信用风险约束引起的混乱互联网金融的融资者和平台与投资者进行涉众性债权、股权和资金托管等信用交易时,投资者面临着信用风险。我国现行管制型金融立法为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防范提供的法律框架可以概括为:在民间借贷领域,立法试图以非法吸收存款罪,剔除借贷主体间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信用风险。在债券和证券发行领域,非法集资司释、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立法,试图以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剔除证券发行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信用风险。在资产证券化及其他影子银行领域,《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债券市场与股权市场“预留”的立法空白与漏洞,将债券、证券发行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用风险,留给了投资者。在支付清算领域,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则,挤压第三方机构的空间、竞争、降低货币流动性,也降低了信息流动速度和市场透明度。可见,现行立法为了剔除涉众型民间融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金融服务产生的信用风险,更倾向于认定交易的非法性。监管主体不置可否的态度,不但给市场主体以监管套利空间,而且将信息不对称问题暂时留给了市场。立法对欺诈性融资、对复杂型融资监管缺位,了融资者和中介机构利用非对称性信息将信用风险给投资者。市场主体能自发提供或获得真实信息,可能是由于信息弱势方具有规则设定权,也可能是由于完全竞争市场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优势方的效应。但如果让信息优势方享有信息披露的主动权,其往往遁入风险的窠臼,加剧信息不对称。易言之,在没有合适的制度约束和利益激励之下,信息优势方披露真实信息具有偶然性,其披露虚假信息的可能性更大。

      由于我国并无立法赋予信息弱势方即投资者以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等交易规则的设定权,因而,信息优势方即融资者和平台往往通过信息之外的方式来传递信用信号。例如,融资者和平台倾向于通过抵押、金、信用违约保险和回购等方式,来解决投资者信用风险而观望市场的问题。然而,以刚性兑付和来替代信息披露,不但加剧了信息供给的不足,而且还市场主体更依赖信息之外的投资保障手段。如此往复,于监管层面,呈现为监管主体去刚性兑付和市场主体不断创造新的刚性兑付和方式的恶性循环。互联网金融市场要成为一个完全竞争且可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优势方的市场,需要市场信号如价格信号等始终具有相同精确度且传递市场参与者的真实信息,这又以低市场准入且进入者可获得相同信息为条件。然而,我国现行管制型立法以峻法管制金融交易,为投融资主体设置了难以逾越的市场壁垒,大大降低了投融资参与者数量。同时,实践中获得政策支持的国有或民营金融机构与游走在违法边缘、监管套利的机构相比,其市场预期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直观来看,前者并无后者以公平竞争和优质定价的方式切割金融市场蛋糕的激励;后者则因法律地位和公平竞争条件的落差,不具长期投融资的激励。这也导致不同类型投融资主体所传递之市场信号在精确性上有很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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