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快递企业代收货款超越其经营范围,但笔者认为此种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最高《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释(一)》第1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规经营的除外。”据此,快递企业与委托人签订的代收货款合同虽然超越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规的经营,因而属于有效合同。
据此,当消费者与销售者约定由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时,消费者可依约将货款直接交付于快递人员。货款交付完毕,即视为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对销售者的付款义务,而不必担心其履行行为因代收货款合同无效而受到影响。
三、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的消费者
在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快递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很多,如快递企业疏于履行验收义务致消费者无法分清责任主体、送货时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或“先付款后验货”、快递人员擅自让他人代签代收。
(一)快递企业收件时未履行验收义务
快递服务合同实践中,快递企业在接收寄件人的快递物品时往往疏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有的快递企业甚至履行验收,导致货物被毁损或灭失时责任不明,增加了消费者自己权益的难度。
尽管《邮》、《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都了快递企业对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有验视的义务,但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为求效率,在接单时并不履行该义务,而只按件数接收已经包装好的物品。而且,相当多的快递企业认为其根本不应对快递物品进行验视,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快递企业并无对交寄物品进行验视的义务。持此观点者认为,《邮》对“快递”的界定是“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而所谓“寄递”,《邮》也有明确,即“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据此,该观点认为法律并未快递服务有“验货”这一环节,对快递物品的验视不是快递企业的义务。然而,该种观点及其理由显然是片面和勉强的,不能成立。事实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三部分“服务环节”、《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11条、《邮》第25条及第59条已确立了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这是快递企业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且,《邮》了邮政企业及快递企业对含有危害、泄露国家秘密、社会秩序、民族团结等内容的物品不得寄递的义务。倘若快递企业不对快递物品加以验视,如何履行《邮》所的这一义务?(2)快递企业不适合,有时甚至根本没有能力对寄递货物进行严格验视。在2010年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主办的“快递服务热点问题研讨会”上,某些快递企业指出,有些快递物品不宜拆开外包装,有些则科技含量很高,快递企业即便在接收时加以验视,但也主要是查看是否存在违禁物品,而不能对物品的和符合性负责。换言之,快递企业是不能进行符合性验视的。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快递企业无法进行符合性验视就否认其具有验视的义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快递企业须承担符合性验视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快递企业所应承担的验视义务应是一项以一般性查验而非符合性查验为内容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的合同标的是后者所提供的快速运输与投递的服务,这才是快递企业的主要义务,而其合同价格也是根据这一义务履行的难度和风险等因素来确定的。而快递企业查验货物,只是为了快递物品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不属于违禁品,这就决定了快递企业的验货往往只是一般性的查验而非符合性角度的验视。(2)从效率角度考虑,只有把快递企业的验货义务确定为是以一般性查验为内容的一项义务,才不会不合理地加重快递企业的负担。因为一般性的查验并不会给快递企业带来太大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其合同的履行及纠纷发生时责任的确定。如果要求快递企业进行符合性查验,不仅极大地加重快递企业的成本进而导致快递费用会有很大提高外,还会产生很多其他问题,如前述快递企业所指出的其为了进行符合性查验拆开外包装而无法恢复致消费者不满的问题、快递企业自身并力对某些物品进行符合性查验的问题。(3)从公平角度出发,鉴于目前快递企业的服务收费是按其快速运输与投递的主要义务来确定的,则根据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种较低收费下的验视义务就不能被认为是一项以符合性查验(高成本)为内容的义务,否则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在新出台的《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即采纳了此种观点,要求快递企业验视时仅需进行一般性查验即可。[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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