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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3-14 08:48:31

      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第三人而享有的,应从何时开始?关于这一问题,在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法系的多数国家,第三人的,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成立时已经成立,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当第三人作出欲享有其中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时,其才得以确定,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条款的受到。例如,《关于补充民的联邦法》第120条:“只要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行使其的,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意大利民》、《法国民》也都作了类似。但有些国家的立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其取得的条件。如《日本民》第537条:“(一)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的,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二)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有的国家则,第三人无需意思表示即可取得,但若其表示享受合同利益的,视为其自始未取得。如《民》第328条:“当事人得以契约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第333条:“第三人对立约人因契约取得的的,视为自始未取得。”而英美法系采用的原则是,第三人享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撤销合同的受到。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利)法案》第2条[6],若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合同赋予的利益的,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致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消失或变更。[7]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尚无明确。笔者认为,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享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之时即承认和赋予的。因此,收件人在快递服务合同成立之时即享有上述。但是,收件人行使其会受到一定的制约。收件人如果不知道提供快递服务的义务人,则无法行使其。只有当收件人知道承担快递服务的特定快递企业时,其才可主张。一旦收件人知道了承担快递服务的义务人且没有作出的意思表示,则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即不得再对涉及收件人利益的合同条款任意撤销或变更。

      二、快递服务合同订立阶段的消费者

      根据近年的快递服务合同实践及对快递服务投诉的统计,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之初,快递企业便常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消费者的权益;另外,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是否也受到质疑。

      (一)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快递服务实践中,快递企业往往单方面制定“快递须知”等形式的格式合同,而该类合同中存在大量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侵害合同相对人或消费者权益的条款。比较典型的条款如“收货人逾期30天不提货的,按无主货物处理,无主货物由承运人丢弃,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对于任何载运上之延误均不作任何及责任;如货品遭当地海关或任何人士、,本公司均不负任何责任”[8]等。而一旦发生纠纷,快递企业便以有约在先为由要求减免其责任,由此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服务的诸多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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