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企业的上述做法是否合理、,取决于它们订立的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对于这些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邮》第22条及第59条之,[9]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了格式条款的订立及其效力的有关内容。依据该法第39条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如果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所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如果快递服务合同中采用了具有上述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则这些格式条款就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显然,本文上述所举格式条款均属于快递企业免除其自身责任而排除消费者主要的情形,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即使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签订了含有此类条款的合同,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仍然可以行使请求交货、索赔等各项。
(二)快递服务中代收货款合同的效力
近年来,代收货款成为快递企业一项新的业务内容。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货到付款因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从而成为消费者更乐于选择的一种付款方式。销售者常常与快递企业签订委托合同,要求后者代为收取货款。但有学者指出,代收货款已经超出了快递企业的经营范围,因此销售者与快递企业间的代收货款合同涉嫌违法,应属无效合同。这一观点的存在,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企业是否有权代收货款的担心,但货到付款又是消费者不愿放弃的一种付款方式。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目前尚无法律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行为,而代收货款合同如仅是超出快递企业经营范围而无其他违法情形,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尽管2010年年初南方DDS(东道物流)公司破产引发了关于快递企业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应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的讨论,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从快递企业监管部门的立场来看,代收货款是“快递企业适应社会需求,利用快递网络和资源,最大限度地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增值服务,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10]而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对快递企业的代收货款业务予以认可,只是要求其以“自营方式”[11]提供该种服务。目前对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之行为予以特别规范的主要是国家邮政局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只是一种规范性行政文件,或者说,其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而且,在该《通知》中,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之行为亦并未被或加以,只是明确了由快递企业总部承担所属品牌经营者代收货款业务的管理责任,并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代收货款业务信息定期制度,实时掌控快递企业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动态,以确保应急处置。另外,《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也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规范,要求“快递服务组织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和义务”。显然,上述规范只是对代收货款的安全保障要求,而非快递企业从事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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