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快递服务合同符合货运合同的上述特点:其标的为快递企业的快速递送行为;该合同会涉及第三人;快递企业需将快递物品交付收件人才算履行完毕。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本质上是货运合同。除有特别外,调整货运合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适用于快递服务合同。但是,快递服务合同也有不同于一般货运合同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为:(1)快递服务合同对快递企业快速递送服务的时效性要求很强;普通货运合同则只要求承运人按常规线和时间运输即可。(2)快递服务合同要求提供一种门到门、桌到桌或手到手的便捷式服务;普通货运合同中则可由收货人自行提货,其便捷性大大逊于快递服务合同。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享有针对快递企业的请求权,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概念,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而不管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而狭义说则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仅限于第三人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取得合同债权,并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常见于信托合同、保险合同、货运合同中。本文采用狭义说的观点。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特性:(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取得合同债权,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3)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使第三人直接、地取得为目的;(4)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作为约定受益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在害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2]
在我国,一般认为,《合同法》并未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一般规则。但亦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该法第64条的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该条并未将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赋予第三人,体现了立法者恪守合同相对性的保守态度。因此,该条并不是我们这里所指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属于广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被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过,我国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设有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涉及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如《铁法》第16条:“铁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运输企业要求赔偿。”而1994年《最高关于审理铁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条的相关[3]也认可了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向铁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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