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See Jackson v. McKay-Davis Funeral Home, Inc. 717 F.Supp.2d 809,E.D.Wis.2010.
[15]参见2009年度快递行业投诉统计分析报告,载年11月12日。
[16]曹玲丽:DDS破产录:代收货款监管薄弱,载money.163.com/10/0127/17/5U24K3I.html,2010年11月12日。
[17]《邮》第59条:“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18]《邮》第47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19]参见关于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几个法律问题,载年11月17日。
[20]参见燕云捷、张渤:《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之法律比较》,《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1]参见李毅文:《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在货运合同作为免责事由的区别》,《上海保险》2003年第6期。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来源:《东方》2012年第6期文/苏号朋唐慧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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