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经济|法律 - 法律论文 → 文章正文

    法律论文: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3-14 08:48:31

      快递服务合同显然符合广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界定,而收件人是否享有请求权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唯一标准。从快递服务的旨与目的角度考虑,收件人应有权就快递服务延误或寄递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问题的发生归因于寄件人的除外)直接向快递企业提出主张。倘若收件人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则当快递企业交付、不当交付时,收件人就必须通过寄件人才可以向快递企业主张,这显然会对收件人自身权益造成重大不便,而且也不符合快递服务合同的目的。将快递服务合同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肯定收件人享有的请求权,不仅会促进快递服务的进一步发展,也会使得快递服务纠纷的解决更为便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作出了支持收件人直接以快递企业为被告的判决,进一步证明了将快递服务合同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和正当性。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及效力

      1.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寄件人和快递企业,收件人虽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属于对快递企业享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快递服务中的寄件人多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销售者,而收件人则是与其达成交易协议的消费者。快递企业则是两者之间的纽带,它的快递服务是电子商务交易得以完成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业界多认为其属邮政企业,学界则普遍认为其属普通的民事主体。

      应当明确的是,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其与邮政企业在性质上截然不同。邮政企业是受国家特别的主体,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邮》明确认可和的。尽管修订后的《邮》首次将快递企业纳入其中,但这种做法只是基于邮政部门对快递业务的监管考虑,而非要改变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快递企业并不是邮政企业,只是在业务上由邮政部门监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民事主体;而EMS作为提供快递服务的邮政企业,当其在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其适用的也是民法,亦即其在进行该种赔偿时也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

      2.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

      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即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快递企业、收件人三者之间的义务关系。鉴于我国快递服务在相当程度上是电子商务交易的催生物这一特殊背景,此处将重点围绕这一背景进行分析探讨。

      (1)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义务关系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页


合作伙伴: 开心笑话
Copyright 2010-2012 大戏院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如需合作请联系站长
技术支持:F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