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可知,验货是作为消费者的收货人的。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交易方式中,验货还是收件人行使知情权的表现。为了尊重和消费者的这一重要,合理的程序安排应当是:消费者经验货并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时,才予以签收。但某些快递企业为了摆脱自身责任,往往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先付款后验货”,把付款签字当作了消费者取得验货权的前提条件,严重了消费者的权益。
不过,需注意的是,上述《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验收环节的还存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首先,依据该,快件外包装完好,收件人就需签字,但则当外包装完好而内置物品有毁损或灭失情形时,收件人却已签字,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将消费者签字视为对自己履约的认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消费者签字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1)当消费者被要求先签字才能验货时,则为了取得验货权而进行的签字行为,仅意味着消费者承认“货到”,并不能表明消费者已经验收且接收货物。在此种情况下,如快递物品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形,快递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消费者可以先验货后签字,则消费者验货后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完成。依《合同法》第310条的,消费者如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应视为快递企业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
其次,根据该,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此处令人质疑的地方在于,《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是有关部门所颁发的仅对快递企业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为何会为销售者设定义务?其是否有权为销售者设定此种告知义务?而且,为何对验收程序的告知义务要求销售者“应当”承担而快递企业仅是“可以”提示?毋庸置疑,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减轻了快递企业提示验收的义务。根据此,快递企业如不提示收件人验收,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本来就不够规范的快递服务的发展更为不利。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消费者的权益角度而言,还是从告知验收程序这一义务履行时的便利考虑,提示消费者验收的义务由快递企业承担更为合理、妥善。至于销售者是否应承担此项责任,应由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而非《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这类规范所应涉及的范畴。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