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商标侵权案件中,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时难以完全对应,人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精确计算,较多适用赔偿,较少以计算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本案综合考虑了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以及侵权人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的情节,在确定赔偿额标准时既考虑了填平规则,又兼具惩罚性因素,并对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全面分析了人因销售量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等,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法院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和依法平等外省市企业权益的典型范例,体现了司法引导社会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态度,对于构建化营商具有示范价值。案件在裁判标准适用、精细化损失计算、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等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处理亦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A家纺公司系港资企业。2007年9月,其与B银行签订《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约定由家纺公司委托银行进行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理财交易期限为10年,每三个月交割一次,从第五次(含)开始银行有权取消该交易,家纺公司交纳了交易金2805万元人民币。后实际履行到2013年,交易中发生亏损,家纺公司未支付部分交割款项,银行共垫款8062657.71美元。2013年底,银行通知家纺公司不再进行交易交割,要求该公司归还相应垫款。后家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归还金2805万元人民币,银行则反诉要求某家纺公司支持垫款损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经审理认为,双方属金融衍生品种交易法律关系,本案的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银行作为买方,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取消交割。A家纺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其作为商事主体应承担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并承担一定的投资决策风险,B银行未能向A家纺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存在一定,对于交易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最终判决A家纺公司对于垫付的交易损失承担65%的责任,B银行承担35%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浙江省首例涉外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件。涉案的交易是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审判实践中鲜有涉及且案情较为复杂,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对于未到期的交易是否应进行平盘清算。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而期权类产品与传统合同关系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支付了期权费用的买方,拥有选择是否买入或卖出的,其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单方取消交割。因此,本案对于未到期交易无需再进行平盘结算。另外,鉴于金融机构在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义务,本案根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的程度并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对于交易损失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该案通过让存在一定的本地银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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