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作为对法规范条文含义的阐释,不能直接将文释所用的“文义”等同于作为解释目的的法条用语的含义。如果将“文义”直接理解为法规范用语的含义,那么对法规范的解释仅需要文释即可,无需进行其他解释方法,此其一。其二,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文释、后论理解释,型的解释方法是先论理解释,但是要根据文释进行判断其是否超出了文义或者立法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43)根据解释方法的关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由于立法的预测可能性与文义并列作为对论理解释的,可以推知,立法的预测可能性不等于文义的内容,且文释中的文义不包括预测可能性的内涵。如果将立法的预测可能性等同于文释中文义,那么所有的型解释方法与典型的解释方法仅仅是适用的顺序的不同,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其次,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可能大于文释中文义的含义,也可能小于文释中文义的含义。一般而言,如果立法规范用语的含义大于了日常用语或者法律通常用语的含义的,那么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就小于文义的含义;反之,如果立法用语的含义小于日常用语或者法律通常用语的含义,则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就大于文义的含义。预测可能性正是扩大解释和限缩解释的合根据。在此,为防止将文释中的文义等同于法规范用语的含义而导致,本文更赞同用“字义”表达文释中的“文义”。(44)
第二,分析学者对文释的界定,不难发现,文释中的字义是指法条用语的通常含义。(45)其既包括日常含义,也包括法律的通常含义。法规范的含义既可能大于字义,也可能小于字义。因此得以对字义进行扩大或者限缩解释。但是扩大解释或者限缩解释不是随意的,其判断标准正是条文的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的确定必须以字义为核心,文本用语的日常含义或者法律通常含义正是文义的射程范围。预测可能性不能超出日常含义或者法律通常含义的范围。如果不存在法律通常用语,应当以日常用语的含义作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如果存在法律通常含义,但是与日常含义不同的,应当以法律通常含义为准,这是为学者所的适用方法。总之,论理解释的范围必然不能超出以字义为核心的预测可能性,否则,“即使以扩张解释方式亦不能谓合于字义者,不能视之为法律的内容加以适用。”(46)
曾有学者言:“字面含义并非等同于形式解释的结论,而真实含义也不等同于实质解释的结论”,换言之,字面含义也可能需要实质解释获得,而形式解释也可以获条的真实含义。对于后一句结论,本文表示赞同,但是对于前一句结论,本文表示置疑。字面含义是划定解释范围的框架。根据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关系,其必然应当由形式解释获得,如果划定解释范围的字面含义也通过实质解释获得,那么形式解释的限定作用何在?在本文看来,文释、扩大解释和限缩解释都是法条用语的字义为核心解释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划定了解释可能的范围,都属于形式解释的范畴。或许有学者担心以字义为核心的形式解释可能缩小和约束实质解释。但是本文认为这是刑释遵循罪刑原则形式侧面的必要代价。当然,对刑法文本用语字义的遵守不是对字义的僵硬的、形式的理解和遵守,而应当是符合社会和时代发展的客观解释。例如,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是符合客观解释的范畴,以符合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侵害他人虚拟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相关的财产犯罪;但是客观解释不可能将自然流动的空气解释为财产,因此,不可能存在针对自然流动空气的财产犯罪。对于通过字义的客观解释无法包括的行为,这是司法所不能及的范围,应当通过立法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正因如此,罪刑原则对立法技术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