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本文对实质解释论所述的“对没有形式的法条进行实质解释”进行一定的辩解。在本文看来,为了突出对实质解释的适用,实质解释论对所述的“形式”做了狭义的理解,以对故意财物罪中的“”的理解为例,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均认可“效用侵害说”的解释,均认可将他人戒指抛海的行为属于行为,然而在实质解释论看来,这是在刑法缺乏形式规范之外的实质解释,而形式解释论认为并不缺乏形式规范,“”就是形式。此外,多数实质解释论对刑法条文的实质解释并不缺乏形式,例如,前述所言的“武器”、“信件”等都是形式。因此,不能完全以实质解释论的表述认为实质解释必然是超出罪刑原则的解释,而应当从实质解释的和举例中进行判断,实质解释并不都是在缺乏形式下进行的解释。
总之,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均以罪刑原则作为解释的标准,形式解释论否定形式解释可能导致刑法的主义,而实质解释论也否定可能导致刑法的主义。尽管争论没有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刑释和罪刑原则的关系达成了一致,那就是罪刑原则是判断刑释合理与否的标准,刑释必须符合罪刑原则的基本要求。虽然判断标准得到了统一,但是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争论并没有完全化解,可见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并不是具体解释方法的争论,其症结源于对判断标准理解的不同,也即对罪刑原则的不同理解。诚如论者所言,在某种程度上,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实际上是有关罪刑原则的理解的争论,正确的解读罪刑原则的内在,是解决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争论的关键所在。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