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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罪刑原则与刑释的纠缠与厘清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10-26 10:11:58

      随着争论的深入,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均认识到了成文法的局限,认为法律不可能毫无遗漏的;都认为解释必须是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解释;都以犯罪圈、防止出入人罪为解释的旨;均以实现、和为目标,均追求刑法安定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等基本价值,均以对罪刑原则的遵循和实现作为解释方法选择的标准。且两派都认为,在多数案件中,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解释结论是相同的、不存在冲突,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冲突表现在少数案件的解释上。

      与此同时,两派观点都认为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和误会:实质解释一直表示对形式解释的认可和尊重,认为形式解释是必要的,但需要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质判断。⑻而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实质解释论其否定实质解释的形式主义是了己方观点。形式解释直接表明并不完全否定实质解释,认为可以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实质解释进行处罚必要性的出罪判断。⑼面对双方的,形式解释论者提出,“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并不是要不要进行实质解释的争论,而是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时候,是先进行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的问题,以及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的争论。”⑽

      (二)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争论的症结

      从有关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讨论可以看出,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并没有论者所言的对立程度,其本身就有着彼此的认同,在针锋相对的争论中,也许为了进一步论证己方观点的合、突出己方立场。双方可以与对方观点的区别,并扩大对方观点的缺陷,然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己方观点的缺陷。随着双方的以及对各自观点的修正,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在一定程度上又回到了未展开论战前的观点上,实质解释认同形式解释,形式解释接受实质解释。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都赞同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实质解释。双方都认为,如果行为符合刑法条文的形式,在法条范围内根据可罚性进行的出罪实质解释是合理的。但形式解释论认为,如果行为不符合刑法法条的形式,也即其没有进入刑法规范的视野,就没有进一步判断的可能性,对行为进行的实质解释必然是突破罪刑原则的入罪解释。⑾也即,形式解释论也赞成对于刑法条文形式上包括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可以通过实质解释予以出罪。可见,在出罪解释上,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并没有冲突。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于实质上值得科罚但有缺乏形式的行为,能够通过实质解释入罪的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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