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面对罪刑原则既是刑释合理与否的标准,但其明确又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刑释的循环困境的时候,或许不能仅限于对罪刑原则与刑释之间的理想模式的一味追逐,而应当跳出罪刑原则和刑释的循环,形而上至对这循环研究目的的关注,形而下至对刑释制度的具体研究。
罪刑与刑释的这一循环的研究目的无疑是为了实现罪刑原则的目的。中外对罪刑原则的目的达成了共识,那就是的实现和保障。在实行代议制的现代国家,无论代议主体的立法是否达到了理想的完美程度,我们都应该遵从,这是的要求。尽管的方式和实现往往以法律的方式固定下来,但是,法律仅仅是相关制度构建和利益斗争的结论和载体,而不是制度构建和利益斗争的决定因素。才是现代的根本要求。不仅决定了立法的正当性和合,也对司法适用提出了要求。当司法机关无法从立法本身获知的具体要求时,应当把目光投向的真正主体上,也即了解社会对具体社会事实的理解和态度。罪刑原则的这一要求就需要司法者从高高在上的法律精英的角色上走下来、从书斋中走出来,多了解社会生活、丰富社会经验,从而提高对社会事实的合理判断。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提倡。的实现应当更多依赖于制度的建设,例如陪审制度的完善,以及教育方式的改进。这一目标的实现仅在刑法规范领域是难以实现的,应当从整个法律制度乃至国家制度的视野下进行研究。
(二)刑释的具体运用
刑释方法相对于解释方法而言并无特别之处。刑释方法包括:文释、扩大解释、补正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并非刑法的具体解释方法,而是刑释的价值取向和的体现,是刑释方法的方问题。各部门都直接或间接的研究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但围绕着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如此激烈的争论以刑论研究最为突出。刑论之所以能够围绕着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展开如此大的争论,源于罪刑原则的刚性要求。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正是连接罪刑原则与具体刑释方法的媒介,是罪刑原则在具体刑释方法中的运用。然而,在我国目前已有的刑释研究中,很少有学者将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与具体的解释方法的关系进行研究。
从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可以看出,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主要是围绕着对刑法条文用语的含义展开的。有学者将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合称为论理解释,并区别于文释,且认为只有文释有二种或者二种以上解释可能的时候才进行论理解释,否则仅需要文释即可。(42)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有文释存在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其实不然,包括论理解释在内的所有解释方法均是对法条含义的阐述和明确。不能仅从文释的称谓而认为其他解释是不关注条文的文义。既然文释和论理解释均是对法规范用语含义的阐述和说明,因此都应当与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存在关系。要落实先形式解释后实质解释的应然模式,必然要紧密联系具体的解释方法。落实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要求,关键在于划定形式解释的框架,从而限定实质解释的范围。划定形式解释的框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