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释与罪刑原则之间的相互纠缠与依赖
由于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都将罪刑原则作为论证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有关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的争论关键转移到了罪刑原则的理解上。无论是巧合还是必然,形式解释论者和实质解释论者恰恰都分别对罪刑原则有着深入的研究。⒅论者对于罪刑原则的起源、变迁、功能和价值蕴含都有一致认识。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都认同罪刑原则具有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且界定一致,且均认可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是对司法权的控制,而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是对立法权的控制。但是对于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关系上存在分歧。
(一)刑释对罪刑原则理解的要求
实质解释论认为,罪刑的实质侧面相对于罪刑的形式侧面有更高层次的价值位阶,罪刑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之间存在冲突,实质侧面能够补救形式侧面的缺陷,从而实现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统一,相应的,实质解释是既遵循罪刑形式侧面的解释、同时也遵循罪刑实质侧面的解释,具有合。⒆形式解释论认为: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有不同的功能,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是对立法权的,而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是对司法权的,两者不具有同等价值,不存在价值上的高低之分。⒇此外,罪刑原则必然以刑法为前提,不能将刑法规范成文法的局限归为罪刑原则的缺陷。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本身具有实质价值,因此,不需要罪刑的实质侧面进行补救,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更不存在所谓的冲突。(21)
要明确罪刑原则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是否存在冲突,有必要从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内涵和演变说起。确立罪刑原则的本意是对的不信任,是对司法权的控制。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以最为典型的史实向证明了立法的绝对权威可能导致恶法之治,为防止以立法实施“多数人的”,家开始对立法进行反思,为防止恶法之治而对立法提出实质要求,这种要求逐渐完善为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立法应当具有“法规的明确性”和“内容的适当性”。(22)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是“恶法非法”的刑法体现。然而,实现罪刑原则恶法非法的实质侧面功能的前提是有“法”存在,这里的“法”是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如果制定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则罪刑原则实质侧面将其否定。当然,制定法没有将值得处罚的行为在法规中,这样的制定法也属于恶法,但是由于没有制定法存在,因此难以实现“非法”的否定,如果根据直接的实质解释进行入罪解释,其不再是“恶法非法”。综上,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是对立法的要求,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可能与形式侧面存在冲突,但是其必然以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为前提,“恶法非法”不等于“无法亦法”,离开了制定法,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无所依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