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是法规范的载体。“刑法规范的语义为区分法内和法外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29)作为对法条的表述,法规范的文本承载着罪刑的和内涵,是罪刑原则形式侧面的具体表征。然而,即使均认可形式解释优先、实质解释其后的基本标准。但是对同一条文,有观点认为条文语义不包括一定行为,有观点认为条文语义包括一定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进一步进行实质判断的前提和必要性,因此必然不能得出有罪认定。而后一种观点认为包含了一定语义,因此必然进行进一步的可罚性判断,如果认为具有实质可罚性,则认定入罪。可见,对文本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认为文本语义不包括某一含义的观点对方突破了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进行实质判断,从而了罪刑原则;而被观点则认为己方观点是在罪刑原则形式侧面下进行的实质解释,而对方观点过于保守,缩小了作为罪刑原则形式侧面的法律文本的内涵,缩小了刑法条文的惩罚范围,也有违罪刑原则。以前文针对“冒充”的争论为例,将冒充解释为假冒的观点必然认为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的观点是突破了罪刑原则的实质解释,而后一种观点认为其是在符合形式合基础上的实质解释,没有罪刑原则。在同样罪刑形式侧面实质侧面的观点之下,仍然存在是否超出罪刑原则的争论,这起因于对作为罪刑表征的文本的不同理解。
文本的多义性、模糊性和变化性为人所同知:法律语言是人赋予的,语义会发生变更和流失,(30)哈特教授认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存在确定的核心范围和模糊的边缘地带,(31)而波斯纳甚至认为法律语言存在内部模糊和外部模糊,也即法律内部和外部都存在模糊性。(32)日本学者认为条文用语的含义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第二是一般人难以想象到的含义,第三是介于第一种和第二种之间的含义。(33)其中第一种含义是哈特教授所言的语义的核心范围,而第二种属于相对模糊的边缘地带。可见,同样赞同文本和语义是界刑的界限,但是由于文本语义本身的模糊性和变动性,对文本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具体规范的罪刑的框架大小也就不同。因此,应当对文本的语义进行进一步研究。
对于文本语义的理解,中外学者都投入到研究中来,大谷实教授认为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34)铭教授认为以普通话语者的理解为标准,也即以“同一语言共同体中普通的理解意思”为标准。(35)还有学者认为以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普通人的理解,解释它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意义。(36)甚至有学者提出用词义分析法、语法分析法和语义分析法,“通过对组成文本的个别句子、词语的准确理解进行把握。”(37)尽管如此,截止到目前,有关文本语义的理解仍然没有达成一个统一、全面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