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是划刑原则形式侧面的界限,文义可能的含义是判断解释是否违反罪刑原则的标准。然而,文本的模糊性、变化性以及语义可能含义的多样性决定了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是模糊的、罪刑原则的界限并不是明晰的,罪刑的限度需要解释从而得以明确。
罪刑原则本是裁释合理与否的标准,但罪刑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其本身并不是一目了然的,其依托于刑法文本。但文本可能含义的模糊性和多样性决定其需要解释,因此,罪刑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又必须依赖刑释才能确定具体标准,也即,罪刑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又将球踢回给了刑释。就这样,罪刑原则与刑释之间进行着循环论证,相互纠缠在一起。
三、罪刑原则与刑释的相互厘清
(一)罪刑原则的实现途径
刑论之所以需要对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展开如此深入的研究,且能够产生如此大的争论,起因于对罪刑原则的遵循和践行。作为对的重要体现,罪刑原则是刑法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原则,是贯穿于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罪刑原则设置之初源于对的不信任、以对司法权的控制为目标。因此,早期的罪刑原则只有绝对的形式侧面的要求。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罪刑原则经历由绝对向相对的演变,相应的罪刑原则也变得“宽容”,逐渐认可对立法的解释,立法者也在一定程度上专门给司留出解释的空间。因此,罪刑原则的形式侧面依赖于司法适用而实现。
随着社会生活对实质的要求,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也逐渐形成。作为实质的重要体现,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体现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刑事立法应当满足刑法法规明确性原则和刑法内容适当原则(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和残虐、不均衡的刑罚)。(38)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在于防止恶法之治。对于恶法的控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实现,第一是尽可能的防止恶法的制定,第二是对已经制定出的恶法进行否定,亦即恶法非法。罪刑原则作为立法原则,其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规范尽可能的全面和合理。在法律内,对立法权的监督表现为对恶法的否定,在我国,这主要依赖于司法机关。但是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对刑法立法进行否定,而只能是在司法适用中进行。因此,罪刑原则的实质侧面也依赖司法适用实现。
综上,罪刑的实现直接或者间接地依赖司法适用。“法律适用是一个法规范与事实对象的交流过程,解释乃是其媒介。”(39)法律的功用通过法律解释实现,法在解释中存在并且在解释中发展。(40)法律文本的多义性和不明确性决定了“不仅有疑义的文字需要解释后才能适用,任何法律都是要经过解释后才能适用。”(41)解释对于刑法适用的必要性决定了罪刑原则的实现也离不开刑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