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聚合平台的注意义务本质上属于“聚合”行为的注意义务。聚合平台对于入驻的网络平台是否负有相应的事前审核义务,取决于聚合平台的事前筛选标准。网约车聚合平台对于入驻网约车平台的资质负有事前审核义务,是因为“聚合”的前提是入驻的网约车平台应当确保用户的行车安全。在数据安全层面,入驻的网络平台应当满足《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等一般层面的数据安全监管要求。倘若聚合平台不对网络平台安全保障能力进行事前审核,必然会直接致使用户个人信息面临严重的安全风险。《个人信息保》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也提及,未能履行个人信息义务的法律主体可能面临“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措施。换言之,确保个人信息安全是聚合业务开展的前提条件。因此,聚合平台理应至少在形式层面确保入驻的网络平台能够满足数据安全保障的基本要求。聚合平台的“撮合性”“中介性”并不能直接作为免除数据安全相关法律责任的合理事由,因为即便回归到《民》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意味着聚合平台应当确保其撮合的交易活动符合双方最基本的交易安全需求,个人信息安全亦是“交易安全”的应有之义。只不过需要明确的是,聚合平台的事前审核义务不是事无巨细地审核,而是更多表现为形式意义上的审核。
针对网络平台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内容,多数意见还是倾向依据平台的实质功能、平台对各主体之间交易结构的介入程度、平台自身的管控能力等要素进行区分。有关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常以“善良管理人”或“一般人”为主,即按照义务主体所属群体在认知能力、知识经验、技术能力等方面的平均程度作为标准,判断网络平台究竟是否能够预见相当的发生,故而注意义务也越来越广泛地被用于解释侵权行为中的“”。在网络平台发展早期,注意义务理论的探讨多集中于著作权领域,“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便是最好的。虽然网络平台应当对其平台内的各类业务活动负有管理能力,但是用户、网络信息数量的激增,使得网络平台自身也逐渐难以全面管控平台内的各类信息发布活动。此时,对于平台内涉及他人著作权、名誉权等情况,究竟是否应当由平台承担法律责任,不经具体场景去衡量,只会导致“平台责任过重”或“平台免于担责”两类极端化结果。所以,就需要结合网络平台自身的情况划定其注意义务的履行边界。如部分学者以新闻行业为例认为,网络平台对其用户发布的新闻信息所负有的注意义务虽然高于传统,但平台本身毕竟不是从事新闻的主体,故而与专业的新闻相比,其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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