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之,“聚合平台”并不是一个目标明确、边界清晰的概念。两个阶段的“聚合平台”虽均以“聚合”为名,其本质内容也是强调将各类平台的信息服务聚合到同一个平台,免去用户逐一搜索、比价的麻烦,但这种“聚合”模式在法律关系上却存在着巨大差异:前一阶段的聚合平台的核心特征在于网络信息内容的整合。作为新闻、视频等行业的“核心竞争力”,这种跨平台的信息内容整合势必会涉及不正当竞争和作品的信息网络权侵害。后一阶段的聚合平台因其聚合的并不是网络信息内容本身,而是具体的实体性服务,如网约车、支付、广告等,故而研究重心是聚合平台义务内容的特殊性。尤其是在网约车领域,有关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争议较大,如乘客投诉面临流程复杂、对象不清晰等问题。因涉及四方法律主体,且该类聚合平台并不直接提供网约车服务,故而难以简单套用网约车平台的义务体系予以规范。然而,对于用户而言,其最直观的感受便是聚合平台提供了外观意义上的“网约车服务”。一旦聚合平台不对聚合的网约车平台资质进行严格管控,并且以自身提供信息服务而非网约车服务为由规避责任,则会使得用户难以行权和获得相应救济。并且,这类聚合平台对于其聚合的平台具有更为直接的管控能力,能够限定用户能够查询和获取的网约车平台类型,如何达成义务的一致性也是学者们所争论的核心议题。
相较于信息内容的聚合平台,本文侧重关注实体性服务的聚合平台。因为前者本身的法律地位已经构成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无论是个人信息泄露,还是其他的数据安全问题,均可直接按照一般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或数据处理者标准予以确认对应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后一阶段的聚合平台在业务层面与网络平台存在着一定关联性,这也导致彼此之间的法律义务和对应的责任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性”。诚然,在理想状态下,谁泄露个人信息、谁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等问题由直接的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即可,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似乎也不过是一种“空想”。但是,对于用户而言,实践中往往难以直接明确究竟是谁导致了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的发生,并且在诉讼阶段,聚合平台、网约车平台只能择其一行权无疑会增加用户的诉讼成本。更何况,如果聚合平台未能对平台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核,同样会使得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处于相当程度的不确定状态。此外,如果将聚合平台与其聚合的平台视为“共同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个人信息保》第20条的,彼此之间应当约定各自的和义务,一旦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我们就有必要阐明实体性服务的聚合平台与其聚合的平台之间如何分配各自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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