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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精武:论聚合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0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4-12-11 14:54:47

      在《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适用于实体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继续适用于网络平台存有争议,最终的成文形式则是选择将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为“关涉用户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在部分学者看来,该类义务较之于一般的审核义务而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提及的“审核义务”履行标准更高。并且,之所以该类义务能够从传统的实体经营场所延伸至线上的网络平台,原因之一便是,电子商务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存在用户人身安全的风险,用户并不像平台那般能够对所有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合理判断,平台在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理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履行要求。在论证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学者将相应的正当性基础总结为“平台具有社会公共性”“平台具有部分行政监管权”和“平台具有公法属性”,并就此延伸出“损害预防和协助救助是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的常规义务”“资质审核是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的固有义务”等结论。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的延伸适用是以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性为前提,这也是为了解决安全保障义务难以在多方法律关系中适用的局限性。不过,也有学者指出,《民》第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其只能在特定的侵权责任中适用,故而更需要在理论层面“重新建构更具一般意义的注意义务体系”,该义务体系可以更为全面地回应网络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难题。

      然而,随着平台义务研究的深入,部分学者试图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提出网络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权益范围包括“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进而将之作为平台对个人信息进行的理论基础或法律依据。部分学者基于“纾解损害认定困难,扩大侵权救济可能性”的考量,主张将个人信息泄露、算法歧视风险视为新型损害,一并列入违反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救济范围。更有学者直言,《民法总则》第111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的事实构成。但是,该条仅仅了个人信息义务,而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将个人信息义务理解为字面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无疑会使得个人信息理论缺失必要性,因为完全可以将基于“社会交往安全”而延伸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作为个人信息的理论基础,而不是将之归结为个人信息自决权等理论。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试图抛弃《民》第1198条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试图在学理层面以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体系取代“安全保障义务”,其目的也是让安全保障义务回归到最初的“”判断依据和义务认定标准的制度功能。例如,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越来越向普遍化方向发展,甚至成为侵权领域行为义务统称”的考虑,有学者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特定主体承担的注意义务(作为义务)。但是,这种“一般+特殊”的注意义务体系依然不可避免地要回答“特殊”的注意义务究竟是以何为依据,尤其是在用于解释“个人信息处理者防免下游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等个人信息领域时,为何个人信息能够与传统意义上的生命健康权等同等地作为“特殊”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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