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平台的注意义务内容和边界同样遵循相类似的逻辑,即结合聚合平台自身的业务范围、技术能力等要素进行判断和解释。在数字研究中,学者们对于网络平台注意义务内容的论证会以数字守门人、安全保障义务等理论为依据,进而推导出网络平台需要进行事前必要的审核。数字守门人理论在外观上确实与聚合平台的市场地位较为相似,即随着聚合平台规模扩张,对于中小型网络平台而言,该类平台在事实层面确实构成了其获得用户、开拓业务市场的“守门人”。不过,回顾“数字守门人”理论演进来看,该理论所指向的“守门人”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网络平台能够在事实层面决定用户、其他企业所能获取的信息,欧盟《数字市场法》中的“守门人”亦是指向这类具备决定消费者与其他企业接触能力的网络平台。二是平台能够借由内部管理制度、技术筛选机制等方式限定企业进入相关市场。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还有第三层含义,即网络平台积极通过偏好性和目的性推荐系统塑造全新的“守门方式”。两相比较,不难发现聚合平台对于用户与其他网络平台接触的控制能力在现阶段难以认定为“守门”。例如,网约车聚合平台也仅仅是将用户订单信息发送给网约车平台,并由用户自行选择,其自身并不干预。因此,对聚合平台的注意义务不适宜按照“数字守门人”标准设置过高的事前审核或事后预防损失扩务。
总结而言,聚合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还是应当以聚合平台向其他网络平台发送用户需求信息和为用户事前筛选网络平台为基础。一方面,针对聚合平台的事前筛选行为,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是事前审核入驻网络平台是否能够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标准并不是对其进行实质性的能力评估,而是要求入驻网络平台事前以合同义务等方式约定自身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又或者根据网络平台的内部管理制度、隐私协议等能够合理相信平台能够依法个人信息,例如提供个人信息业务合规审计报告等。另一方面,针对聚合平台的订单发送行为,其注意义务的内容则应当是确保订单信息的有效性和订单发送行为的安全性。前者侧重用户订单应当采取必要的脱敏技术措施,与业务活动关联性不高的用户信息不应当一并发送至网络平台;后者则更加侧重技术层面的安全性,即聚合平台所发送的订单信息应当仅以特定业务需求范围内的网络平台为限,而不是直接发送至所有的网络平台。
除了注意义务之外,聚合平台还需要承担《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所的特定义务。不过,聚合平台的数据处理会涉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又迥异于常见的委托加工处理、共同处理等数据处理活动。所以,需要结合聚合平台与入驻网络平台之间的数据处理关系,确定数据安全立法中所对应的特定义务及其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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