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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精武:论聚合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0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4-12-11 14:54:47

      对于聚合平台而言,以安全保障义务推导出其相应的个人信息注意义务始终存在论据不足的问题。因为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始终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注意义务,并且,该义务最初的制度目的还是以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基础性权益为主。个人信息权益虽然同样重要,但在损害结果方面显然不能与损害生命健康权的结果相提并论。更何况安全保障义务标准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以此为基础,反而可能推导出聚合平台承担更高标准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失之偏颇的结论。

      从业务实践来看,聚合平台业务之所以能够兴起,原因有二:一是聚合平台利用自身的平台优势,扩展了诸多中小网络平台的业务范围和用户规模。这也意味着聚合平台所聚合的网络平台存在良莠不齐的风险,尤其是涉及网约车聚合平台时,行车安全风险使得学界普遍赞成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在事前阶段进行必要的资质审核。《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提及,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对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合规责任,不得接入未在当前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二是聚合平台扩大了用户的选择范围,用户根据自己的需求能够选择价格合适、服务满意的网络平台服务。但是,这种选择范围的扩大本质上还是以聚合平台所聚合的平台范围为限,且用户对于聚合的各类网络平台往往缺乏足够的了解,默认聚合平台所聚合的网络平台已经进行过某种筛选,聚合平台能够保障网络平台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如此来看,聚合平台在数据安全保障层面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其所带来的数据安全风险为限。虽然最终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以“用户—网络平台”的法律关系为主,但是,对于用户而言,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聚合平台所聚合的平台具备必要的运营资质,且这种运营资质不限于特定业务领域的行业许可、市场准入条件,还包括能够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等内容。聚合平台最核心的法律特征在于“聚合性”,其次才是“撮合性”或“中介性”。倘若聚合平台是将市面上所有从事同类业务的网络平台予以聚合,并事前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那么其当然免除网络平台侵权可能导致的连带责任。然而,事实情况却是,聚合平台所聚合的网络平台终究是有限的,吸纳所有网络平台反而会使得聚合平台难以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潜在的业务合规风险也难以控制。聚合平台的“聚合性”实际上包含了“筛选”和“聚合”两个步骤。其中的“筛选”则是聚合平台结合商誉、规模、经营状况等要素筛选合适的入驻网络平台,确保其后续的“聚合”服务质量。而且,聚合平台的盈利方式也是通过聚合多个网络平台,减少用户检索和挑选时间。如若允许聚合平台以从事撮合服务、中介服务等为由,完全于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纠纷之外,显然存在“只享权益,不担风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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