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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精武:论聚合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0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4-12-11 14:54:47

      诚然,聚合平台在不同程度上满足这四类法律主体的基本特征,但在数据安全保障层面,电子商务平台这一主体定位更加契合聚合平台的业务特征。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所界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恰有提及“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这与网约车聚合平台作为“网约车平台”的平台特征最为贴近。并且,在明确该法律性质之后,其与数据安全相关的注意义务则可以通过《电子商务法》第23条的转介条款予以解释,即聚合平台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行规有关个人信息的”,亦即回到《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等法律文本予以解释。另一方面,其他三类主体定位并不能作为细化聚合平台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践基础。例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这类主体定位仅仅侧重聚合平台作为平台方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难以作为解释聚合平台与其他网络平台之间数据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方式的正当性依据。再如,中介服务提供者仅仅能体现“用户—聚合平台—入驻网络平台”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而无法更加精准地反映聚合平台与入驻网络平台之间的数据提供关系。

      聚合平台与常见的电子商务平台相比,其共同点在于,两者均将不同规模、不同体量的“平台内经营者”聚合在一起。用户之所以愿意选择这些入驻“商家”,有一小部分原因是基于对聚合平台的信任。因此,聚合平台不能仅仅基于“用户—聚合平台”之间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而承担对其平台内“商家”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也对具有数据处理业务关联的法律主体设定了“一体性”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而言,为了明确这些一般性注意义务和狭义的义务内容,除了需要明确聚合平台的法律性质之外,还需要明确聚合平台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两者之间的业务关联和相应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聚合平台注意义务和狭义的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以聚合配送为例,其业务模式是将多家物流企业聚合,商家可以进行“一键比价”,形成“用户—聚合平台—物流企业—配送员”的业务架构。在此种模式下,聚合平台与物流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表面上仅以直接的物流配送为限,相应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涉及对物流企业的相应数据安全资质审查,但是从业务实践考量,如若仅由小型物流企业自行建构平台招揽物流服务,可能会因自身体量等因素而不被用户选择。这种基于信任产生的业务关联性使得聚合平台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反倒类似于“柜台租赁者”与“商场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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