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并不等同于网络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得到彻底且全面的回应,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平台与第三方之间基于业务关系所产生的数据处理活动是否会对其义务内容、义务履行方式产生相应的影响?《数据安全法》第33条、《个人信息保》第21条和第23条等均了委托、中介服务等业务活动中平台与第三方之间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分配。从实践层面考量,“用户—网络平台—第三方”这类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并未得到充分阐明,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业务模式便是聚合平台。聚合平台通过整合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使得用户能够在更大范围内选择相应的平台服务。但问题在于,一旦网络平台发生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聚合平台与这些网络平台究竟是单独承担责任还是连带承担责任尚无。如果以分别独自承担论之,用户的行权对象仅限于网络平台,其基于对聚合平台的信任作出的服务选择行为似乎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以连带承担论之,聚合平台仅仅是信息服务的“中间人”,促成用户与特定网络平台之间的缔约,此种责任承担又显严苛。尽管有学者主张在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中将多个共同处理者视为整体一并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共同数据处理关系又与“聚合平台—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显著不同。
为了解决这一实践性问题,则需要从四个方面回应:一是明确聚合平台的法律性质,唯有如此,才能判断聚合平台究竟承担何种程度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明确聚合平台在数据安全保障上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要求聚合平台事前审核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显然强人所难,故而该类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边界需要予以确认。三是明确聚合平台基于数据提供关系的义务及其履行方式,即现行的个人信息义务、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例如在个人信息泄露后,聚合平台和网络平台承担泄露通知义务。四是明确聚合平台和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形态。
在明确聚合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之前,需要先行确定聚合平台的法律性质。因为这类“平台的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争议主要集中于“聚合业务”带来的问题,特别是聚合平台针对入驻的网络平台应当负有何种审查义务,而非自身作为网络平台所固有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聚合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并非一个全新议题,早已有学者就此展开相应的学理论证,相应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阶段,二是网约车聚合平台侵权责任研究阶段。这两个阶段并不意味着聚合平台侵权责任问题发生了研究重心的偏移,而是“聚合”概念本身发生了偏移。在前一个阶段,多数学者从普通链接、转码、深度链接等角度解释“聚合平台”的基本概念和技术原理。其核心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对采用深度链接的聚合平台究竟是适用著作权法规范认定平台信息网络权,还是适用竞争法规范认定平台业务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解决这一争议焦点时,论证逻辑多是以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为前提,指明该类平台所提供的内容服务主要来源于其他内容网站,其特点是用户可以免于在网络上搜索而直接获取目标内容。并且,还将相应的深度链接解释为不进行页面跳转就可以在聚合平台获取内容的链接技术。在后一个阶段,主要的研究对象是诸如等网约车聚合平台,相应的研究重心在于解释“用户—聚合平台—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义务关系。与之相对应,“聚合平台”概念通常被解释为“平台的平台”或者“第四方平台”,为用户和特定的互联网服务提供交易模式的新型业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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