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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精武:论聚合平台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0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4-12-11 14:54:47

      以最常见的网约车聚合平台为例,聚合平台的业务流程大致可以归结为三个步骤:第一步,用户将自身的出行信息上传,聚合平台根据出行信息将不同网约车平台报价反馈至用户;第二步,用户根据显示的网约车平台报价信息进行选择,若选择数个网约车平台,则会根据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既定规则开始派单和抢单;第三步,不同网约车平台的司机开始抢单并确定开始提供客运服务。基于对此种业务实践的考量,聚合平台的法律性质存在“承运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中介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四类认定径:1.“承运人”立场将整个聚合网约车派单业务视为一个整体性的客运服务,尽管聚合平台没有直接提供客运服务,但是其业务活动是客运服务不可或缺的一环。2.“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立场以聚合平台所提供的实际业务类型为基础,其业务模式是根据用户用车需求提供更大范围的用车选择,且与用户之间仅仅构成信息服务法律关系。3.“中介服务提供者”立场侧重将聚合平台的业务性质界定为“撮合用户与网约车平台达成客运服务合同”。例如,2022年发布的团体标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聚合平台运营服务规范》在“3.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聚合平台经营者”中,将该类业务模式描述为“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立场将聚合平台与常见的电商平台作类比,因为在排除自营模式后,两者均是以“用户—平台(入驻商家、入驻网约车平台)”为业务核心。尽管电商平台的商家与网约车平台从事的业务不同,但在法律关系层面,本质上均属于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卖方”。

      除了“承运人”难以与现行立法契合外,其他三类法律性质认定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一,聚合平台作为“承运人”无法与《民》第809条的运输合同概念契合。因为第809条强调了“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聚合平台并不直接涉及旅客的运输服务。而且,2022年第二次修正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将“网约车经营服务”界定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适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换言之,网约车平台并没有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更何况是作为“平台的平台”的聚合平台。第二,聚合平台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虽然可能使得其承担更为全面的个人信息义务、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人身安全保障领域,这种法律性质认定反而使得聚合平台不必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进而使得者的权益救济渠道受限。第三,聚合平台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与其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同样的问题,因为《民》第961条所的“中介合同”属于一种媒介服务,聚合平台属于提供“网络通信技术支持和服务”的特殊法律主体,用户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难以“涵盖”聚合平台。并且,即便是网络信息聚合平台,也难以被直接认定为单纯的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第四,聚合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难以直接证成聚合平台具有事前审核网约车平台数据安全能力的义务。因为《电子商务法》第24条仅仅提及了电商平台自身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义务,且第38条所提及的电商平台对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也仅仅限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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